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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0九二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街○○巷○○弄○○
    號○○樓頂,以木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二十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
    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0九二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
    予強制拆除。上開函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寄存送達於本市內湖○○郵局,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
      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
      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本
      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三規定:「總則……三、本要點之用語定義
      如下:(一)新違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九)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報並執行
      拆除。……」貳之五規定:「新違建之處理……五、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樓頂搭建之小木屋,非
      供居住或公眾使用。因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係由訴願人之父親長年耕
      種並養育九名子女,為紀念訴願人之父親、母親及祖父母而為其塑像
      ,以期以孝傳家。因恐木雕龜裂,而搭蓋小木屋以奉瞻仰,且僅有長
      十二尺、寬十四尺供四尊雕像之面積。該小木屋從外面幾乎看不見,
      且沒有危險性,亦不影響大樓之環境安寧,請求酌情免予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
      ○○樓頂,以木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二十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增建情形,核屬前揭本市違章建
      築處理要點貳所定之新違建,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三五00九二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
      拆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系爭屋頂構造物非供居住或公眾使用,係為紀念訴願人之
      父親、母親及祖父母等塑像而擺放,以期以孝傳家云云。經查上開事
      由核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又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材料
      仍新,訴願人既未能明確舉證系爭構造物之搭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前,即應以新違建查報,自不得以上開理由據以冀求免予拆
      除。是訴願理由,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違建
      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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