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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造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五0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
日向本府申請營造業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同時變更地址,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八0四七00
號函核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同時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負責人,經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九二0三次會議作成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營懲字第九二0三0一號決議書決議主文:「○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君應處予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股份
有限公司限三個月內辦理負責人解任。」原處分機關乃據上開決議書主文
,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五0三一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命○○公司於三個月內辦理負責人解任。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六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
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處
分為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營懲字第九
二0三0一號決議書,惟依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點規
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在直轄市以工務局名
義行之,是應認訴願人所不服者,係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五0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營造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條第八款
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
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
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
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第五十八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違反
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業辦
理解任,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六十七條規定:「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
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
會;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五
月十四日臺內營字第0九二00八六二三九號令修正發布之各級營造
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一點規定:「本要點依營造業法第六十七條
規定訂定之。」第九點規定:「依第五點製作之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一)營造業名稱、等級、類別及營業地址。(二)負責人、專
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之姓名、年齡、出生地、住所。(三)主文、
事實及理由。(四)決議之年、月、日。」第十點規定:「本會不對
外行文,其決議事項在中央以內政部、在直轄市以工務局、在縣(市
)以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非○○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依據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畫面所載,該公司之董事長為案外人許○○。訴願人既非該公司
負責人,亦未於該公司擔任職務,何來違反營造業法第二十八條情
事?
(二)○○公司雖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訴
願人,惟其後因故致雙方協議不成,且○○公司未行董事長改選程
序,更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且○○公司亦否認訴
願人為其負責人,是原處分顯有違誤。
四、卷查○○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造業變更登
記,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同時變更地址,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
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八0四
七00號函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甲B字第B00六三五│00一
號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亦為○
○公司負責人,此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憑,經本市
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九二0三次會議決議,原
處分機關遂依上開決議以訴願人違反營造業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同
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按營造業負責人之定義,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營
造業法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則是否有同法第二十八條兼任其他營
造業負責人情事,自應實質審認訴願人於數營造業之職務,是否均符
合前開同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經查○○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營造業變更登記,變更營造業負責人為訴願人,並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惟訴願人稱其並非○○公司董事,亦未擔任任何職務
,則訴願人如何經合法選任成為該公司營造業之負責人?
又查依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所載,○○公司最後變更日期為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代表人為○○○,且○○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
日曾函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說明,訴願人自始至終未曾擔任過該公
司負責人或其他職務,則訴願人是否確實曾為代表○○公司之董事或
經理人,而足認其為該公司營造業之負責人?均非無疑,且遍尋全卷
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是原處分機關逕以曾核准○○公司營造業變
更負責人登記之申請,遽認訴願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違反營造業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尚嫌速斷,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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