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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四八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兼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三六三二二四000號書函所為之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七十六年度預算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其
中預算道路工程之一即本市大安區○○街○○巷道路(自○○街至○○○
路○○段○○巷段)新築工程之工程開工日期、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及該
項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數額及開徵日期等,業經本府以七十六年三月
九日府工一、財二字第一五四0八五號公告在案,該工程並於七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完工。嗣本市稅捐稽徵處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
十條規定,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辦理系爭工程受益費之開徵,因訴願人等
三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前揭工程受益範圍
內,工程受益費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四六、七三五元(○○○)、四
六、七三五元(○○○)及二三、三六八元(○○○),該處遂分別對訴
願人等三人開具繳款書;復因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本市
稅捐稽徵處乃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再次向訴願人等三人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
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止。訴願人等三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
查,經該處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六一三九六九0
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0九三六三二二四000號書函予以駁回。訴願人等三人仍
表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
,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
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
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
受益費……」第四條規定:「第二條之各項工程……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辦理……」第六條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
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
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
、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
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
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土地及其
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
開徵。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
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
,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
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
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第十四條規定:「
左列各款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車輛、船舶,免徵工程受益費。一、非
營業性或依都市計劃法規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二、駐
軍兵營、要塞、軍用機場、軍用基地及其改良物。三、軍用港口、碼
頭、船舶、戰備及訓練車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各
級政府辦理新築或改善市區道路工程,應向該道路兩旁受益範圍內之
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前條所稱受益範圍依左列規定……二、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寬工
程,其受益範圍,在路寬四十公尺以下者,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
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該道路寬度五倍以內所包括之地區,其路寬在四十
公尺以上者,仍以路寬四十公尺之標準計算其受益地區。」第六十條
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工程受益費經徵業務之事項如左:一、繕
發繳納通知單及催繳。……」第六十三條規定:「繳納義務人對應繳
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
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逾期不
予受理。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
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送稅捐稽徵機關,其原查
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行政法院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顯見工程受益費之開徵,
以經合法公告而發生效力,並不以另經通知受益人為生效要件。……
雖被告機關於公告工程及工程受益費後,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
價及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
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其他受益人為被告機關所自認,然徵收工程受益費
一經公告即生效力,已如上述,則其餘程序作業上縱有瑕疵,尚不影
響公告之效力,是原告以被告機關經公告後,未依法通知各受益人,
主張其徵收工程受益費不合法,殊無足採。……」本府七十五年七月
二十一日七五府財二字第一0二八四0號函示:「主旨:關於本府『
研商工程受益費『經徵』事項異議事件之復查及訴願案件答辯權責會
議結論』,特補充規定稅捐、工程機關應辦理復查及答辯事項……說
明……二、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列有稅捐機關
辦理經徵業務項目,本府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府工養字第九0六0八
號函係依據本條,特劃定經徵業務及查定業務分別由稅捐、工程機關
辦理復查及答辯,因未列舉具體項目,為避免執行分歧,互相推諉,
特補充規定稅捐、工程機關應辦理復查及答辯事項如左……(二)工
程機關應辦理復查及答辯事項:1.對受益之認定,受益範圍之劃分,
工程規劃,工程費用之計算異議事項。2.對開工事項通知書之送達及
時效異議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等三人自民國七十年起即居住於本市○○街○○號(建物基
地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惟自原處分機關
辦理本市大安區○○街○○巷工程拓寬後,寧靜住宅區變成吵雜生
活圈,訴願人等三人生活品質嚴重受損;且該址原本即面臨馬路及
公園,本案拓寬工程對訴願人等三人究竟有何受益可言。
(二)經查訴願人等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
處寄送臺北市政府拓寬○○街○○巷工程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而
該項工程主要係為該巷內「許厝」舊屋改建,其拓寬工程「直接受
益者」係居住該巷內舊宅更新改建之住戶,工程受益費應由直接受
益者負擔,方屬公允並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況臺北市政府為某小
部分人利益辦理本案拓寬工程,事前既未經訴願人等三人同意支付
工程受益費,且亦無受益,原處分機關依據何項法律規定強行訴願
人等三人負擔如此不相干之工程受益費,實難令人甘服。
三、卷查本府前以七十六年三月九日府工一、財二字第一五四0八五號公
告本市大安區○○街○○巷道路新築工程之施工範圍(自○○街至○
○○路○○段○○巷段,路寬十一公尺)、受益範圍及工程受益費、
徵收費率、數額等事項,並於公告事項第三點註明「……如果本工程
較預定完工日期落後一個月以上者,其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隨之順延
,但提前完工者開徵日期仍以上開日期為準。」在案,按依前揭工程
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工程受益費係以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而
針對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寬工程之路寬四十公尺以下者,其受益範圍之
認定係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該道路寬度五倍以
內所包括之地區;是本件尚非如訴願理由主張應就週邊環境品質影響
程度及以居住該巷內舊宅更新改建之住戶為受益對象之認定依據。經
查本案訴願人等三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係位於上開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應負擔工程受益費分別為四六、七
三五元(○○○)、四六、七三五元(○○○)及二三、三六八元(
○○○),此有本府七十六年三月九日府工一、財二字第一五四0八
五號公告影本、七十六年度大安區○○街○○巷道路新築工程(自○
○街至○○○路○○段○○巷段)工程受益費查定清冊(修正後)資
料影本及系爭道路地理位置圖電腦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又訴願人等
三人所有系爭土地既非屬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所列三款
免徵工程受益費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認應向
訴願人等三人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洵屬有據。
四、復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
定,各級政府辦理新築或改善市區道路工程,應向該道路兩旁受益範
圍內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而主辦工程機關除應
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公告及書面通知外,尚無應事先
徵得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且本案本市大安區○○街
○○巷道路新築工程業經本府以七十六年三月九日府工一、財二字第
一五四0八五號公告確定,已如前述,訴願理由主張臺北市政府為某
小部分人利益辦理本案拓寬工程,事前既未經訴願人等三人同意支付
工程受益費,實難令人甘服乙節,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憑採。
另查該項工程係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完工,本市稅捐稽徵處並於
七十九年五月開單徵收是項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自七十九年八月十
四日至八十年二月十四日止;嗣因本市稅捐稽徵處清查工程受益費欠
費結果,訴願人等三人並未繳納上開工程受益費,本市稅捐稽徵處乃
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再次向訴願人等三人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
納期間改訂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此有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
又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故無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五年時效之適用,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工程受
益費之徵收自七十九年五月開徵日起算,迄本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
三月發單催徵時,尚未逾十五年。從而,原處分機關查定訴願人等三
人應依首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負擔工程受
益費,並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三六三二二四
000號書函駁回訴願人等三人復查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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