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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三六三七七二0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
      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
      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
      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
      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基河一期國民住宅之住戶於八十八年間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成立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向
      本府申請報備,案經本府核認該委員會合於公寓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
      理原則,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府工建字第八八0六五八七四00
      號函同意備查,並隨文檢附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府寓證字第一一四-
      一七二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嗣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
      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召開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臨時會議,經決
      議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割成D、E、F區管理委員會,並由各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時向本府申請報備,案經本府審核後,分別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工建字第0九一一九一五三五00號、第0九一
      一九一五三六00號、第0九一一九一九六000號函同意備查,同
      函並撤銷(應為廢止)前揭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函及請各該委員會繳
      回原領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前揭撤銷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
      委員會八十八年之備查案於法不合,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三六三七七二000號函復
      略以:「主旨:有關廢止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乙案..
      ....說明:......三、......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
      月四日召開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三區(D、E、F)各自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報備核准,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已不復存在之
      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又查麥帥花園新城D、E、F區管理委員會
      分別業經本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工建字第0九一一九一五三六0
      0號、0九一一九一五三五00號、0九一一九一九六000號等函
      核准報備,同函說明三亦表明本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府工建字第八
      八0六五八七四00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核准報備函同時廢止
      並請繳回府寓證字第一一四-一七二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
      ......」訴願人等三人對上開函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
      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
      九三六三七七二000號函係函復訴願人○○○有關麥帥花園新城D
      、E、F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情形,及上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原麥帥花
      園新城管理委員會已不復存在,核其內容僅係事實通知、說明,非屬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六九八次會議進行言詞辯論時,指出系
      爭基河一期國民住宅為國民住宅應適用國民住宅條例規範該社區等節
      ,因非本案訴願標的,爰非本案訴願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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