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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一0九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法
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
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案外人○○○未經申請核准,以金屬、磚等材質,
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後法定空地增建乙
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之金屬棚架、空調設備及油煙
廢氣處理設備等構造物,審認系爭構造物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
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一0九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案外人
盧○○,該構造物構成違建,依法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九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一0
九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雖主張
其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惟其並非本案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其逕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當事人
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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