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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樓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0四二六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段○○
    巷○○弄○○號○○樓建築物後方防火巷,以金屬、板等材質,增建乙座
    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五.六平方公尺(長度約七公尺、深度約0.八公尺
    )之雨遮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
    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
    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四二六七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
      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
      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
      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
      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實
      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
      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新
      違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指民國
      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
      違建。...... 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
      料置換行為。......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
      舉發並執行拆除。......」第五點第一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
      六點規定:「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
      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
      未超過五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前項尺寸以
      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
      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
      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築物後面之遮雨棚係訴願人早年購入該屋時的舊有物,其後於
      八十三年間因漏雨而作部分修繕,迄今未再有任何修建或修改,請勿
      以增建之理由加以拆除。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一
      六0巷十九弄二十一號一樓建築物後方防火巷,以金屬、板等材質,
      增建乙座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五.六平方公尺(長度約七公尺、深度
      約0.八公尺)之雨遮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不符合
      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一項規定得免予查報之範圍,
      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三五0四二六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附施工程度略圖及採
      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構造物係訴願人早年購入該屋時的舊有物,其後
      於八十三年間因漏雨而作部分修繕,迄今未再有任何修建或修改云云
      。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編號000七
      三號列管違建查報單所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後方防火巷原有
      塑膠波浪板及木條搭設之雨遮材質老舊,與本件系爭構造物採證照片
      比對,系爭構造物材質新穎,顯非訴願理由所稱係舊有物並於八十三
      年間即已修繕完成,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構造物違反前揭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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