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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八一八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認
    可證字號:xxxxxxxxxx),受本市松山區○○○路○○號○○、○○、○
    ○及○○樓建築物使用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託,辦理
    系爭建築物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一0一六00號通知:「
    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派員至現
    場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複查抽檢時,發現系爭建築物有「防火區劃防火
    門窗」、「防火區劃防火牆」、「安全梯」及「特別安全梯」等項不合格
    ,訴願人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四七二五八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說明,同函並副
    知使用人即申報人請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將申報不符規定項目改善
    再行申報,逾期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嗣經使用人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提出陳情請求展延;訴願人則僅以電話查詢惟未提出陳述書。
    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議本
    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查涉簽證不實案件會議審議,核認訴願
    人有業務執行疏失且情節嚴重,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款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一項規
    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八一八七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
      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
      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
      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七條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
      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
      、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
      定:一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二防
      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可隨時關閉,並應裝
      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
      生時自動關閉。 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
      行關閉之裝置。......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第九十
      一條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
      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
      小於一.二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第九十七條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左列規定......三特別安
      全梯之構造......(三)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
      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自陽臺或
      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第二十一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
      容不實者。第一次(新臺幣)處十二萬元罰鍰。」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連絡後即要求建築物
      使用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須於期限內改善完畢且深
      知雖已進行修繕並再行申報完畢卻不能掩蓋先行申報之疏失,然對於
      原處分機關所指未於第一次收到來函時提出申述,實因訴願人已與原
      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聯絡並深具誠意改善,也深知複查之缺失,確為訴
      願人所遺漏之項目,故僅能要求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儘快改善,深盼原
      處分機關能查諒訴願人所犯之錯誤,並已於期限內要求使用人改善完
      畢並再行申報之誠意,請求降低罰鍰。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與○○書」等
      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建築物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
      一0一六00號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複查抽檢時,
      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四樓特別安全梯排煙室防火區劃破壞且設置櫃檯,
      安全門為玻璃材質非防火門等情事,計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
      防火區劃防火牆」、「安全梯」及「特別安全梯」等項不符規定,有
      受檢場所使用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就該建築
      物簽證之檢查報告書,針對「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
      牆」、「安全梯」等項,於「初次檢查」欄係勾註合格,「特別安全
      梯」項目則未加檢討,亦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知悉複查之缺失,確為其所遺漏之項目,並要求建築物
      使用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信用卡中心須於期限內改善完畢,
      並已再行申報,請求將罰款降低云云。經查,訴願人受罰係因其未覈
      實檢查所致,與使用人履行完整申報義務係屬二事;且系爭建築物四
      樓安全門改為玻璃門,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
      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防火門不符;四樓原核准之特別安全
      梯「樓梯間兼排煙室」(即電梯口處)違規開門、開窗,擅設櫃檯情
      形破壞防火區劃之完整性,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
      條規定亦不相符,惟上述項目訴願人檢查簽證結果均為合格。是以,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確有簽證不實情事,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並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八一八七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
      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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