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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一0五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地下○○樓出入口,經原
      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以鐵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二
      .八公尺,長度約八公尺之壁體,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0八二三00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
      報應予拆除,並於同日拆除結案。嗣訴願人另以鐵、木等材質,搭建
      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五.七平方公尺之壁體,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七三二二0二五00號書函第二次查報應予拆除,並於同日拆除
      結案。訴願人復以鋁架、壓克力、木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三公尺
      ,面積約十九.八平方公尺之壁體構造物,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該構造
      物係拆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予拆除,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二三六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係拆後重建,應予強制拆除,
      並由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拆除結案。
    二、嗣訴願人再次於系爭地點以金屬材質,搭建乙層高約二公尺,長度約
      七.八公尺之壁體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
      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三五0一0五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五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
      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
      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
      囪、圍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第九條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
      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五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
      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
      本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
      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九)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
      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發並執行拆除。(十)拆後重建:指已依
      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第五點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六十四年新購置系爭建築物時,建設公司即已建置圍牆。惟
      自九十年起有不知名人士於防火巷做起生意,圍堵了整個防火巷,其
      人為拓展營業場地,私自僱工拆除該圍牆,並喧嘩擾亂鄰舍。訴願人
      為維護自己之權益及顧及環境之整潔,乃僱工修復圍牆,惟該攤販竟
      向原處分機關謊報該圍牆為違建,且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訴願前,即
      派人前往拆除,訴願人為維護應有之權益,特提訴願。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
      段二0五巷九號地下一樓出入口,多次搭建壁體構造物,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0八二三00號新違
      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
      二0二五00號書函及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三六
      一00號函通知應予強制拆除,並分別由原處分機關代工拆除及由訴
      願人自行拆除結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二月十九日
      及九十年七月四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影本三份、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影本三份及採證照片十二幀等附卷可
      稽。系爭壁體構造物拆除後,訴願人復以金屬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
      約二公尺,長度約七.八公尺之壁體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
      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
      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
      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一0五000號函
      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及採證照片影本三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訴
      願人拆後重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系爭圍牆係六十
      四年即已既存乙節,顯難憑採。又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未提起訴願前原
      處分機關即派員前往拆除乙節,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是
      依上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尚不因訴願人有否提起訴願而停止,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係屬拆後重建之
      違章建築查報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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