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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
三八0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以鐵皮、
鐵架及磚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三公尺,面積分別約二十八及一二七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七七七一
00號及第0九二五0六六四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
願人復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以金屬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三公
尺,面積約四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三五0一三八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在案。嗣
訴願人向本市議會提出陳情,經該議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召開協調會議,
該會議結論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訴願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門牌
證明及照片等影本,再行查處。案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三五二三八0一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三八0一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違建乙案,
復請查照。......說明:......二、旨揭違建,本局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在案,有關檢資陳情及所請求再行查處等情,
復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查
核,並無適法足資依循,仍請臺端自行配合改善報驗,以符合法令規定,本局亦將逕依
規定續處。」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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