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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五0一六八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臺北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前方法定空地,未經許可擅
自以金屬、壓克力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三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一
六八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一六八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
該函說明欄已載明:「......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如有不服,自
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遞
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
起訴願,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是日為星期六,
以次星期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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