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
二九六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文山區○○街○○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場」,該址經訴願人設立○○資
訊社,領有本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
資訊軟體零售業、電腦設備安裝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飲料店業。因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
七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二七二八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九
六三六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個月內改善
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以本案處分書將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僅記載為店舖
(辦公、服務類第三組),未盡完整,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四
六一八00號函更正為「店舖(辦公、服務類第三組)及停車場(工業、倉儲類)」。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
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
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及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附表一│類別定義│組別│組別定義│ 附表二使用項目例舉 │
│類別 │ │ │ │ │
├───┼────┼──┼────┼─────────────┤
│C類 │供儲存、│C-│供儲存、│1. 倉庫(倉儲場)、車庫、│
│ │包裝、製│2一│包、製造│ 停車場、停車塔、停車空│
├───┤造、修理│般廠│一般物品│ 間…… │
│工業、│品之場所│庫 │之場所。│2. 一般工場、工作場、工廠│
│倉儲類│。 │ │ │ (使用動力未超過15匹│
│ │ │ │ │ 馬力且電熱未超過60千│
│ │ │ │ │瓦之作業廠房) │
├───┼────┼──┼────┼─────────────┤
│D類 │供運動、│D- │供低密度│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
├───┤休閒、參│1健│使用人口│ … │
│休閒、│觀、閱覽│身休│運動休閒│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
│文教類│、教學之│閒 │之場所。│ 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
│ │場所。 │ │ │ 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
│ │ │ │ │ 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 │ │ │ │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
│ │ │ │ │ 用之場所)。 │
├───┼────┼──┼────┼─────────────┤
│G類 │供商談、│G- │供一般門│1.衛生所、捐血中心、醫事│
├───┤接洽、處│3店│診、零售│ 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未│
│辦公、│理一般事│舖診│、日常服│ 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
│服務類│務或一般│所 │務之場所│ 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
│ │門診、零│ │。 │ 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
│ │售、日常│ │ │ 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
│ │服務之場│ │ │ 場所)、美容院、洗衣店│
│ │所。 │ │ │ 、公共廁所。 │
│ │ │ │ │2.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下列│
│ │ │ │ │ 場所:醫院、療養院。 │
│ │ │ │ │3.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之│
│ │ │ │ │ 診所。 │
│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 │
│ │ │ │ │ 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
│ │ │ │ │ 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 │ │ 。 │
│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之 │
│ │ │ │ │ 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 │ │ │ │ 一般咖啡館(廳、店)(│
│ │ │ │ │ 無服務生陪侍)、飲茶(│
│ │ │ │ │ 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 │ │ )。 │
└───┴────┴──┴────┴─────────────┘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
、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九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1.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一事不兩罰」、「一事不再罰」為現行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
原則。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已將上開原則明文化,另司
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文亦闡述甚明,故一個違法行為一旦經行政機關處罰,已不得
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而具有「形式存續力」之後,即不能
再另行處罰,以求法之安定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處罰之事實,業經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二七二八00號函處罰鍰
,基上所述「一事不兩罰」、「一事不再罰」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經查本市文山區○○街○○段○○號○○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場」,
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分屬G類第三組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C類第二組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
。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
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系爭營業場所前經
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進行臨檢,
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此有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木新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其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七0資訊
休閒業」,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
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 -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
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停車場」,分屬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 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常服務之場所及C類「工業、倉儲類」第二組(C- 2)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
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
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務場所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處分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
二七二八00號函處分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乙節。
經查訴願人經建築及商業主管機關分別依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處罰其擅自跨類跨組
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行為;又建築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制
定,是以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不同,二法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本案訴願人因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使用系爭建築物為經營資訊休閒業之場所,建
築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建築法之規定就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罰,故訴願人所訴
,自難憑採。訴願人所陳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文到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