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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
二00九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係開設「○○酒店」,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八八變使字xx號使用執照,核准變更用途為特種服務業(酒家),另本市中山區○○街
○○號○○至○○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五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觀光大飯店,由「○○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上開建築物。「○○酒店」及「○○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委託專業檢查人即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上開系爭二址之建築物九十二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後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二七四四九00號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九八八六00
號通知書准予報備,並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分別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派員至系爭二址建築物複查,發現「○○酒
店」受檢場所內側安全門、排煙室安全門及排煙室等部分不符規定,另「○○股份有限公司
」受檢場所則有室內梯間及牆等部分不符規定,訴願人涉有簽證不實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分
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四七二八00號函及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四四七二七00號函請訴願人提出陳述書,惟未見訴願人回復,遂由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核有業務執行上疏
失且情節嚴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三五二00九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
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
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
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
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七十六條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五、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
自行關閉之裝置。......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
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第八十八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
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節錄)
┌─┬─────┬───┬─────┬────────────┐
│ │建築物類別│ 組別 │ 供該用途 │ 內部裝修材料 │
│ │ │ │ 之專用 ├──────┬─────┤
│ │ │ │ 樓地板面 │ 居室或該 │通達地面 │
│ │ │ │ 積合計 │ 使用部分 │之走廊及 │
│ │ │ │ │ │樓梯廊及 │
│ │ │ │ │ │樓梯 │
├─┼─┬───┼───┼─────┼──────┼─────┤
│(│B│ 商業 │B-1│ 全部 │耐燃三級以上│耐燃二級以│
│二│類│ 類 ├───┤ │ │上 │
│)│ │ │B-4│ │ │ │
└─┴─┴───┴───┴─────┴──────┴─────┘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以下簡稱申報)制度,提昇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申報案件之
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
七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建築物
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第四點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
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
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五)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簽證為合格
,情節嚴重者。......」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
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事
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
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項│ 違反 │ 法條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裁罰 │備註 │
│次│ 事件 │ 依據 │元)或其他處罰 │ 對象 │ │
│ │ │ ├──────┬────┤ │ │
│ │ │ │分 類 │第一次 │ │ │
├─┼────┼───┼──────┼────┼───┼───┤
│1 │建築師、│ 第九 │辦理建築物公│處十二萬│ 專業 │並副知│
│2 │專業技師│ 十一 │共安全檢查簽│元罰鍰。│ 機構 │所有權│
│ │、專業機│ 條之 │證內容不實。│ │ 或人 │人、使│
│ │構或人員│ 一( │ │ │ 員 │用人改│
│ │......違│ 第一 │ │ │ │善並重│
│ │反執業有│ 款) │ │ │ │新辦理│
│ │關規定 │ │ │ │ │申報。│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系爭二址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均非本人檢查,顯係遭冒名。○○電機技師事務所
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註銷停業,訴願人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自電機技師公會辦
理退休,訴願人已不是執業技師,亦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專業檢查人員,自不適用建築
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受理申報案時,應過濾是否為專業機構或人
員辦理之申報案。本申報書雖不完美但應准予補正,請求准予補正申報書結案。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前由使用人○○酒店○○○檢具經訴
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七四四九
00號通知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複檢抽查,發現有內側安全門設電
磁鎖。排煙室安全門(大廳)往內開(未往避難方向開啟)。排煙室內有裝修材質不符
,亦即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內部裝修材料」等二項不合格,此有前開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複)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四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內部裝修材料」等項
於「初次檢查」欄均勾註合格,此亦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
告書影本附卷可稽。
四、再查本市中山區○○街○○號○○至○○樓建築物,前由使用人○○股份有限公司○○
○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三九八八六00號通知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
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複檢抽查,發現有十樓
與十一樓室內梯間未區劃。十樓與十一樓間室內梯牆面材質(木)不符,亦即有「防
火區劃分隔情形」、「內部裝修材料」、「直通樓梯」等三項不合格,此有前開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複)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二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內部裝修材料」、「直
通樓梯」等項於「初次檢查」欄均勾註合格,此亦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一
日複查結果,審認訴願人未確實檢查,核有業務執行上疏失,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辯稱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已退休,已非執業技師,自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專業檢
查人員,故不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乙節,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應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又查原處分機關受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之作業流程,該申報書應填載檢查人之資料並由專業檢查人簽章,另需檢附未過期
之認可證及專業檢查人在受檢場所拍攝之照片由原處分機關審核。經查本案訴願人雖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註銷技師執業執照,惟訴願人仍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
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到期時檢附相關資料換領新證
。另查訴願人既檢附合格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辦理上開二址建築物
之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案,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檢查人之資格作成之公共安全簽證及
申報案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於辦理本案系爭上開二址建築物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
報案時,已隨案檢附訴願人至受檢場所拍攝之照片,訴願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
六、另訴願主張本申報書應准予補正乙節,查本件訴願人既不實辦理系爭二址建築物之公共
安全簽證及申報,顯已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按建築物之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係為確
保建築物之使用無公共安全之虞,其所保障公共安全法益顯屬重大,尚難以申報書雖不
完美應准予補正為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且未提出陳
述,核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情節嚴重,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及原處分機
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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