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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三一九二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及○○路○○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百貨」,該址
經訴願人設立「○○資訊館」,領有本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三)
字第二六000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經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0一八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場所,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
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一九二七八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三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
由。嗣原處分機關以本案處分書將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經營類別及違規法條等處誤繕,乃
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五九七五00號函更正略以:「......說明..
....二、查旨揭主旨:『......【店舖】......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修】閒、文教
類第一組)......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因誤繕,謹更正為『
......【店舖、百貨】......,查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休】閒、文教類第
一組)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
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
辦理,合先敘明。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及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附表一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附表二 │
│類 別 │ │ │ │使用項目例舉 │
├─┬──┼─────┼───┼────┼──────────┤
│B│ 商 │供商業交易│B-2 │供商品批│1.百貨公司(百貨商│
│類│ 業 │、陳列展售│商場百│發展售或│場)商場......。 │
│ │ 類 │、娛樂、餐│貨 │商業交易│2.樓地板面積在500 │
│ │ │飲、消費之│ │,且使用│㎡以上之下列場所:店│
│ │ │場所。 │ │人替換頻│鋪。 │
│ │ │ │ │率高之場│ │
│ │ │ │ │所。 │ │
├─┼──┼─────┼───┼────┼──────────┤
│D│休閒│供運動、休│D-1 │供低密度│1.保齡球館、室內溜│
│類│、文│閒、參觀、│健身休│使用人口│ 冰場...... │
│ │教類│閱覽、教學│閒 │運動休閒│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 │ │之場所。 │ │之場所。│ ( 提供場所及電腦│
│ │ │ │ │ │ 設備採收費方式,│
│ │ │ │ │ │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
│ │ │ │ │ │ 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 │ │ │ │ │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 │ │ │ │ │ 碟、光碟供人使用│
│ │ │ │ │ │ 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G-3 │供一般門│1.衛生所、捐血中心│
│類│、服│洽、處理一│店舖診│診、零售│ 、醫事技術機構、理│
│ │務類│般事務或一│所 │、日常服│ 髮場所(未將場所加│
│ │ │般門診、零│ │務之場所│ 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
│ │ │售、日常服│ │。 │ 人理髮之場所)、按│
│ │ │務之場所。│ │ │ 摩場所(未將場所加│
│ │ │ │ │ │ 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
│ │ │ │ │ │ 人按摩之場所)、美│
│ │ │ │ │ │ 容院、洗衣店、公共│
│ │ │ │ │ │ 廁所。 │
│ │ │ │ │ │2.設置病床未達10床│
│ │ │ │ │ │ 之下列場所:醫院、│
│ │ │ │ │ │ 療養院。 │
│ │ │ │ │ │3.樓地板面積未達 │
│ │ │ │ │ │ 1000㎡之診所。 │
│ │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
│ │ │ │ │ │ 500㎡之下列場所: │
│ │ │ │ │ │ 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 │ │ │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 │ │ │ 。 │
│ │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 │
│ │ │ │ │ │ 300㎡之下列場所: │
│ │ │ │ │ │ 餐廳、飲食店、一般│
│ │ │ │ │ │ 咖啡館(廳、店)(│
│ │ │ │ │ │ 無服務生陪侍)、飲│
│ │ │ │ │ │ 茶(茶藝館)(無服│
│ │ │ │ │ │ 務生陪侍)。 │
└─┴──┴─────┴───┴────┴──────────┘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
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增修代碼內容......1.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
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及「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及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訴願人經營之「資
訊軟體服務業」並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列舉之行業,不應適用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規
範,申言之,原處分機關概括將「資訊軟體服務業」歸類於法所未定之範疇內,並率
爾據以處分,實難謂無「欠缺法律依據」之瑕疵,此瑕疵不可不謂重大而明顯。
(二)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行政處分之更正以合法處分為前
提,倘為違法行政處分尚無逕為更正之餘地,系爭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豈有更正
之理由。
四、經查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及○○路○○號○○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
店舖」、「百貨」,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
定,分屬B類第二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及G類第
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資訊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三)字第二六000六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前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派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據該處函報,認定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之資訊休閒業場所。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其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七0資訊
休閒業」,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
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 -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
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百貨」,屬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商業類)第二組(B-2)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
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及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常服務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務場所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六、至訴願人主張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固得隨時或依申
請更正之,惟以合法處分為前提,系爭處分既為違法處分尚無逕為更正之餘地乙節,查
本件原處分函將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經營類別及違規法條等處誤繕,應屬顯然錯誤之
情形,尚未構成處分之重大瑕疵,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依職權
所為之更正,尚無違誤。訴願人所述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
,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命訴願人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三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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