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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四七九七000號函之處分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七九六五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七九七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後方,以鋼
      構材、鐵皮、鐵架、冷卻水塔及冷氣主機等,增建乙層高約三.五公尺,面積約六.六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等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0六0八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日將上開違建拆除完畢,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七九
      七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納代拆除費用新臺幣二千二百元,並限期於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六三三八00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
      二七九六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催繳上開代拆除費用。訴願人不服上開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七九七000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三五二七九六五00號函,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二二0九三0
      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義委員會略以:「主旨:關於○○○君因不服本局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七九六五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二
      、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後違建,本局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0八五00號函查報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由本局建築
      管理處租用機械代拆結案。三、本案○○○君陳述該違建並非其所搭建,經本局建築管
      理處查證檢討,業以本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七三九二00號
      函撤銷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七九七000號函及九十三
      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六三三八00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三五二七九六五00號催繳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七九六五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七九六五00號函略以:「主旨:
      臺端所有坐落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後之違章建築代拆除費用計新
      臺幣貳仟貳佰元整繳納案,請依限期繳納如說明......說明:一、主旨所述違建,前經
      本局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0八五00號函查報暨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七九七000號函檢附繳款單暨九十三年六月一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五三六二00號函續辦。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二、最後繳款日期:惠請臺端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前限期繳納,若逾期仍未繳納者
      ,本局將逕依說明一辦理。......」核其內容,應係通知之性質,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上開函
      業因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七三九二00號函撤銷系
      爭違章建築代拆費用繳納案而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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