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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三六五一二五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建築物即○○大廈,已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為○○管理委員會,並經本府
      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工建字第九000一0二四00號函同意備查。嗣訴願人於九
      十三年四月七日以書面向本市市長室檢舉上開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選舉涉有違失
      ,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寓字
      第0九三六二五一八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應貴管之本市○○
      管委會選任委員方式未依規約辦理直接選舉、選任委員未兼顧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選舉
      截止未立即開票、統計並公告當選及涉塗改選票等項乙案......說明......三、有關旨
      揭所提等事項,所涉貴委員會之委員選任、及議事程序等事項,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規
      約之規範內容及議事程序辦理,並由會議主席依法負其責任,及請諒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並無授權行政主管機關逕行調查、搜索及裁定會議無效之權力;如涉及疑(爭)議事
      項者,建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以釐紛爭。」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書
      面向本市市長室陳情表示上開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於一年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依該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規定選舉主任委員。建管
      處復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三六三0一七五00號函通知○○管理委
      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惠請貴管理委員會協助查明貴公
      寓大廈九十二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召開及召開之會議時間;如未召開併請查明
      上開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等相關選任
      規定是否明訂於規約或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案之決議事項等情,並將查處情形
      以書面資料(含相關規約、會議紀錄、或召集人之年籍資料等)回復......。」嗣○○
      管理委員會並未依示回復,建管處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派員至○○
      管理委員會調查,該管理委員會乃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開會通知及紀錄等資料予建管處。
    三、嗣訴願人復就上述相同檢舉內容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再次以書面向本市市長室陳情,案
      經建管處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三六五一二五0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反映貴公寓大廈九十二年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部分....: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派員至貴管委會查復,並依管委會
      提送九十二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及記錄等影本所載,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
      日(星期六)上午十時假一樓中庭召開,無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之規定......四、有關旨揭所提等事項,所涉貴委員會之委員選任、及議事程序等事項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規約之規範內容及議事程序辦理,並由會議主席依法負其責任,
      及請諒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授權行政主管機關逕行調查、搜索及裁定會議無效之權
      力;如涉及疑(爭)議事項者,建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以釐紛爭。」訴願人不服前揭
      建管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三六五一二五000號函,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建管處上開函復僅係就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檢舉案件之查處情形所為答復,
      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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