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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五二六五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
    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嗣系爭建築物經人檢舉有擅自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
    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派員至該址進行會勘,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一
    0八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
    ○○建築物涉有室內裝修行為情事,……說明……四、查旨揭建物領有本局核發之六九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建築物,按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臺(六
    四)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核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據此,台端所有旨揭建築物之室
    內裝修行為,應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檢附說明三之文件圖說…
    …向本局申請核發合格證明,若屆期該裝修工程仍未竣工,亦應檢送經審查人員簽認之說明
    書向本局報備,倘逾期未申辦合格證明或未辦理報備,本局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
    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函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
    辦手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六五三八00號函處
    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前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
      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
      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
      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
      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
      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
      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
      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
      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
      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室內裝修業經許可登記者,內政部應
      核發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
      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內政部六十
      四年八月二十日臺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核示如左……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
      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本次進行施工僅是將原老舊之壁紙清除、訂製家具、重新油漆等裝潢,本案並不
      屬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室內裝修。又根據臺北市住宅室內裝修須知
      ,倘經建築師勘查,認為現場只是一般貼壁紙、油漆或家具施作等裝潢,裝修戶可要求
      建築師出具勘驗說明書向有關單位澄明。此類情形住戶也可以自行釐清,無須透過建築
      師公會轉介建築師勘查。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利。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經人檢舉有擅自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派員至
      系爭建築物即本市中山區○○街○○號○○樓、○○樓之○○建築物進行現場會勘,發
      現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此有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之原
      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按依首揭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臺
      (六四)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釋意旨,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即屬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本案系爭建築物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建築物,依上開函釋規定,
      系爭建築物自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又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由建築
      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
      後始得施工。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會勘紀錄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三五二一0八三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檢附相關文件圖說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核發合格證明,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請許可。是以,訴願
      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施作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並不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稱之室內裝修,且其可以自行釐清
      提具勘驗說明,無須透過建築師公會轉介建築師勘查乙節,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既屬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則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課予該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於進行室內裝修前即應申請審查許可之義務;況本案訴願人於該址進行施作之內容
      ,經查原處分機關所附現場施工照片,係包含牆面及天花板的施作,非如訴願人所稱僅
      為一般貼壁紙、油漆或家具施作等裝潢,要難謂無首揭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
      衡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六五三八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前補辦手續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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