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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
    0四六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旁,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經申
      請核准,以鐵棚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乃核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
      0九三四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並於八十五年
      三月六日自行拆除結案。嗣該址第二次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經核准,擅自以鐵架、帆
      布、浪板等材質,拆後重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原處分
      機關乃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一五二一四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
      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遂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自行拆除結案。復訴願人第三次
      於該址重行以鋼架、鐵皮、浪板等材質,增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二十二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九九0六0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系爭構造物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拆除結案。
    二、嗣訴願人第四次於該址以金屬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八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
      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0四六八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
      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
      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
      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
      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新違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
      後新產生之違建。……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發並執行拆
      除。……」第五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
      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函,知悉此雨庇已查報多次要拆除,訴願人已自行拆除。此雨庇
      是一個開放式空間,可供左鄰右舍自由通行,行人亦可在此避雨、休憩等,不應歸於訴
      願人之私有私益。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樓旁,前因多次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增建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原處分機關前分別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一
      二0九三四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一五
      二一四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九九0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應予強制拆除,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七日拆除結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拆除通知單、(書)函、所附採證照片數幀及拆除
      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第四次於該址以金
      屬等材質,增建乙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
      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三五0四六八四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等在卷可
      憑,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此雨庇為開放式非屬私有私益乙節,經查系爭構造物縱如訴願人所稱得
      供行人避雨休憩,亦應依法先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後建築,始為正途,倘該雨
      庇未經核准即擅自搭建自難謂其已符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此與該構造物是否屬私有私益
      尚屬二事,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經現場勘查後,以系爭構造物係拆
      後重建之違章建築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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