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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
0四二六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後方,以金屬、板等
材料,新建高度乙層約三公尺,面積約五‧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六
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四二六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
上開函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
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
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
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
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
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三規定:「總則……三
、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貳之五、六規定:「新違建之處理……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
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六、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
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
巷)未超過五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
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構造物已修建多年,並未妨礙到鄰居。因本棟及鄰棟之樓上住戶常將未熄滅之菸蒂
往下丟,為避免發生災害,故加蓋一透明屋簷,並未危害到其他住戶權利。請求法外開
恩,勿拆除系爭構造物。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後方之防火間隔(巷),以金屬、板等材料,
增建高度乙層約三公尺,面積約五‧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
月七日現場採證照片四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本市違章建築
處理要點中所稱之新違建,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四二六八0
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因樓上住戶常將未熄滅之菸蒂往下丟,為避免發生災害,故加蓋透明雨遮,
並未危害到其他住戶權利云云。經查由卷附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材料仍新;又經原處
分機關比對鄰房(○○號)○○樓後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拍照列管違建查報單及現場照
片,無透明雨遮構造物,則其搭蓋系爭構造物之時間應屬八十四年一月以後。另查依前
揭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六規定,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
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五十
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本件系爭構造物位於防火間隔(巷)內,
淨深為0‧八公尺(即八十公分),已逾五十公分之限制標準,自應上開規定查報拆除
,尚不得以避免樓上住戶亂丟菸蒂造成災害等事由而解免其責,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
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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