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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寓
字第0九三六六0一二七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樓(即○○別墅公寓大
廈)之住戶及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案經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本府檢
舉案外人○○○○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於防火巷內搭設違章建築且占用本市
中正區○○○路○○段○○巷○○弄○○號○○樓後側大廈建築基地之違規情事,經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至現場會勘後,本府審認○○○○係本市中正區○○○路○○
段○○巷○○弄○○號○○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同址後側同路段○○巷○○弄○○
之○○號○○樓違建所有人,故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乃分別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二一一六七六00號、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府
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五九八00號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八七六
四00號函請○○○○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後,函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否則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嗣經該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再度檢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明○○○○已非該大廈住戶,亦非本市中正
區○○○路○○段○○巷○○弄○○之○○號○○樓之所有人,乃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三六四七三六二00號書函復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略以:「主
旨:有關貴管理委員會再函檢舉○○○○君於後方○○○路○○段○○巷○○弄○○之
○○號○○樓違建部分及同址後圍牆侵占貴大廈建築基地(○○○路○○段○○巷○○
弄○○號)範圍內......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二、旨揭乙案,○
○○○君業已澄清其個人非為(屬)貴大廈住戶,亦非屬○○○路○○段○○巷○○弄
○○之○○號○○樓之所有人,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至貴管理委員會主張大
樓建築基地遭人侵占係屬私權行為,若有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其後該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又再度檢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
寓字第0九三六六0一二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管理委員會續
函檢舉○○○○君於後方○○○路○○段○○巷○○弄○○之○○號○○樓違建部分及
同址後圍牆侵占貴大廈建築基地(○○○路○○段○○巷○○弄○○號)範圍內......
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二、旨揭乙案,仍建請依本處九十三年七月
八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三六四七三六二00號(書)函(諒達)辦理;至貴管理委員
會主張大樓建築基地遭人侵占係屬私權行為,若有民事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
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三六六0一
二七00號書函,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書函僅係就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
所為之說明,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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