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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
    二一四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士林區○○路○○號○○樓、○○樓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之○○地號土地,屬第三種商業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須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
    理,始得作第三種商業區使用,惟尚未辦理回饋),領有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五七工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訴願人於該址○○樓開設「○○科技網店」,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
    休閒業務,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一八四0
    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同函並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
    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派員勘查,發現現場仍違規經營
    資訊休閒業,乃據以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1)
    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二一四四三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
    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用途變更或恢復原核
    准用途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另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
      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
      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
      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
    ├──┬───┼────────┼───┼──────────┤
    │D類│休閒、│供運動、休閒、參│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  │文教類│觀、閱覽、教學之│健身休│休閒之場所。    │
    │  │   │場所      │閒  │          │
    ├──┼───┼────────┼───┼──────────┤
    │H類│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
    │  │   │所。      │住宅 │所。        │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
    ┌───┬──────────────────────────┐
    │組 別│          使用項目例舉          │
    ├───┼──────────────────────────┤
    │D-1│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
    │   │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H02│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
      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增修代碼內容......1.J七0一0七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
      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三點第十六項規定:「......三、本局
      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 反│法 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 罰│
    │次│事 件│依 據│或其他處罰           │對 象│
    │ │   │   ├───┬──┬──┬──┬───┤   │
    │ │   │   │分 類│第一│第二│第三│第 四│   │
    │ │   │   │   │次 │次 │次 │次 起│   │
    ├─┼───┼───┼─┬─┼──┼──┼──┼───┼───┤
    │1│建築物│笫九十│D│未│處六│處六│處六│處十二│第一次│
    │6│擅自變│一條第│1│達│萬元│萬元│萬元│萬元罰│處使用│
    │ │更類組│一項(│類│2│罰鍰│罰鍰│罰鍰│鍰,並│人,並│
    │ │使用。│第一款│組│0│,並│,並│,並│限於收│副知建│
    │ │   │)  │ │0│限期│限期│限期│受處分│築物所│
    │ │   │   │ │㎡│改善│停止│停止│書之日│有權人│
    │ │   │   │ │ │或補│違規│違規│起停止│。第二│
    │ │   │   │ │ │辦手│使用│使用│違規使│次以後│
    │ │   │   │ │ │續。│。 │。 │用。 │處建築│
    │ │   │   │ │ │  │  │  │   │物所有│
    │ │   │   │ │ │  │  │  │   │權人、│
    │ │   │   │ │ │  │  │  │   │使用人│
    │ │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業已公告資訊休閒業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核准三十餘家資訊休閒業之營業登記。本案系爭建築物總面
       積為一七七.二四平方公尺,即符合該項公告,且業已正當合理信賴該公告而使用建
       築物,原處分機關對此不察,置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等規定及上開公告於不顧,率爾科
       罰,其瑕疵不可謂不重大,原處分難謂有效。
    (二)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
       一八四00號函而逕予處罰,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足見「一事不二罰」
       為行政裁罰之最高原理原則。訴願人因經營資訊休閒業,業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認定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處分在案,依前開原理原則,原處分機關
       自不得再以「同一事實行為」再予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本市士林區○○路○○號○○樓、○○樓建築物之核准用途為「住宅」,依前揭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H類第二組供特定人
      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前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一八四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業務,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派員勘查,發現現場
      仍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此有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五七工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
      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會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其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七0資訊
      休閒業」,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
      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前揭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
      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住宅」,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
      行要點規定H類(住宿類)第二組(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
      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
      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務場所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主張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公告資訊休閒業在二百平方公尺以
      下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總面積為一七七.二四平方公尺,即已符合該
      項公告,且正當合理信賴該公告而使用建築物乙節。經查本市商業管理處為簡化資訊休
      閒業申請設立、變更登記程序,並輔導業者合法化,業已協調原處分機關並經簽奉市長
      同意,小型網咖業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免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有關項目之檢討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市商業管理處於核發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
      登記證前,聯繫相關權責機關進行聯合會勘,審查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以簡化設立程序
      。本件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資訊休閒業乙項,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一八四00號函處罰在案,則訴願人既未依法
      申請登記為資訊休閒業,自無適用上開專簽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之餘地,是訴願人使用系
      爭建築物是否違反建築法,仍應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訴願主張,顯係誤解
      ,尚難採據。又訴願主張其因經營資訊休閒業之同一違規行為,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認
      定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再依建築法規定處罰,有違
      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查訴願人係因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違章行為及因未經領得變
      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建築物使用,經商業及建築主管機關分別依商業登記法、建築法之規
      定,處罰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以及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為;按商
      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不同,且違反
      者分別含有「未申請為變更(增加營業項目)登記」及「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不同
      行為,故分別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及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尚不生
      一事二罰之問題,訴願人所陳,亦屬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人即訴
      願人違反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本府工
      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三點第十六項等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用途變更或恢復原核准用途
      使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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