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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
二一四八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屬第三種商業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須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
第三種商業區使用,惟尚未辦理回饋),領有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六一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訴願人因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於該址經營
電腦遊戲業(市招:○○),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經本市
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一八五00號函處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同函並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派員勘查,發現現場仍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即前
揭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乃據以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
類第一組(D-1)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二一四八九00號
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用途變更或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上開函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
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
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類 別│ 類 別 定 義 │組 別│組 別 定 義│
├──┬──┼─────────┼───┼──────────┤
│D類│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 │、文│、閱覽、教學之場所│健身休│休閒之場所。 │
│ │教類│。 │閒 │ │
├──┼──┼─────────┼───┼──────────┤
│G類│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 │、服│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店舖診│常服務之場所。 │
│ │務類│、零售、日常服務之│所 │ │
│ │ │場所。 │ │ │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
┌───┬──────────────────────────┐
│組 別│使 用 項 目 例 舉│
├───┼──────────────────────────┤
│D-1│......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
│ │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G-3│......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
│ │ 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 │
└───┴──────────────────────────┘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
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增修代碼內容......1.J七0一0七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
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三點第十六項規定:「......三、本局
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 反│法 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 罰│
│次│事 件│依 據│或其他處罰 │對 象│
│ │ │ ├───┬──┬──┬──┬───┤ │
│ │ │ │分 類│第一│第二│第三│第 四│ │
│ │ │ │ │次 │次 │次 │次 起│ │
├─┼───┼───┼─┬─┼──┼──┼──┼───┼───┤
│1│建築物│笫九十│D│未│處六│處六│處六│處十二│第一次│
│6│擅自變│一條第│1│達│萬元│萬元│萬元│萬元罰│處使用│
│ │更類組│一項(│類│2│罰鍰│罰鍰│罰鍰│鍰,並│人,並│
│ │使用。│第一款│組│0│,並│,並│,並│限於收│副知建│
│ │ │) │ │0│限期│限期│限期│受處分│築物所│
│ │ │ │ │㎡│改善│停止│停止│書之日│有權人│
│ │ │ │ │ │或補│違規│違規│起停止│。第二│
│ │ │ │ │ │辦手│使用│使用│違規使│次以後│
│ │ │ │ │ │續。│。 │。 │用。 │處建築│
│ │ │ │ │ │ │ │ │ │物所有│
│ │ │ │ │ │ │ │ │ │權人、│
│ │ │ │ │ │ │ │ │ │使用人│
│ │ │ │ │ │ │ │ │ │。 │
└─┴───┴───┴─┴─┴──┴──┴──┴───┴───┘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建築物位於商業區,並不知無法作D類第一組使用,希望辦理變更而不得其法。訴
願人亦希望能符合法規,請求協助辦理變更使用用途,惟申請過程需要時間,請求體察
實情,給予生存空間,不要讓訴願人無法立足。
四、經查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建築物之核准用途為「店舖」,依前揭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G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擅於該址經營電腦遊戲
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前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一八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該項業務之經營;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派員勘查,發現
現場仍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即前揭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此有陽明山管理局
核發之六一工使字第七七八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會勘記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其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七0資訊
休閒業」,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
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前揭行為
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1)之供低密度
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屬前揭行為時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住宿類)第三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務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
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務場所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主張系爭建築物位於商業區,並不知無法作D類第一組使用,希望辦理變更而不
得其法云云。查依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復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
。本件訴願人未依前揭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
途為資訊休閒業務場所,已如前述,即屬違反作為義務,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尚不得以
不知法令或欲辦理變更不得其法為由而解免其責,是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違反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三點第十六項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
理用途變更或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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