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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三五二五二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建築物開設「○○補習班」,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六一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其負責人○○○委託專業檢查人即訴願人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築物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
      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二七七000號通知
      書准予報備並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四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檢查,發現該受檢場所現場隔間形式與原申報所附圖說不
      相符,安全梯間設有固定式機械設備妨礙逃生安全等,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並經原處分
      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七月十一
      日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六二一五0一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
      二六九0七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四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檢查時查獲訴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違反前揭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依行為時(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
      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然原處分機關遽援引九十二
      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作成本件處分,其適用法律
      顯有錯誤。......」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五二三六00號函重為處分,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上
      開函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三五三三七八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
      關本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五二三六00號函處分案......
      說明......二、查本件簽證不實事件,前經本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
      二六九0七00號決定在案,該理由欄五、(略)『......應依行為時(九十二年六月
      五日修正公布)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是以本局旨揭處分書之法律依
      據,係指建築法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前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謹予更正之。」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
      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轄市為工務
      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
      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
      依法懲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
      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
      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
      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
      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
      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
      十一條規定處理。」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舊有建築物
      ,係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第十三
      條規定:「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改善......二、增設之直通樓梯除淨寬度為九十公分以
      上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增建:應為安全梯。」
      行為時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
      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一、處十二萬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指稱系爭建築物隔間形式與原申報所附圖說不符,乃係原訴願書所附之圖面
        上其中一道隔間牆上多繪一樘門(非防火門)。依內政部營建署訂頒「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檢查紀錄圖」說明欄繪圖作業規定,每一案件以一圖為限,比例尺不限以
        單線繪製,另依該說明欄第三點繪製圖例及符號作業規定,其申報圖所多繪之一樘
        門,係屬誤植,且並非申報書繪圖圖例所必須繪製之圖例或符號,況且誤植部分並
        不會影響該場所之整體建築物公共安全,故其誤植之部分乃係行政作業上之疏忽,
        應無原處分機關所述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情事。
     (二)另複查時提及有關安全梯間內設有固定或機械設備妨礙逃生安全乙節,依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一九五五00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研商會議之提案五:「梯間或走廊
        設固定櫃、機組,倘寬度合乎規定且保持暢通,該固定櫃、機組是否仍需移除?」
        其決議內容為「在不妨礙人員逃生避難之前提下,於樓梯間、走廊堆置物品或裝修
        不燃櫥櫃、機組等。剩餘寬度若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尚非建築法令所不許。
        」本案因係舊有建築物,依法自有「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之適用,依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直通樓梯寬至少九十公分,受檢場所之安全梯
        間於複查時,雖設有固定設備,但其剩餘寬度尚有九十公分,依法尚可供人員逃難
        之法定最小淨寬度需求,其檢查現況圖請參閱原申報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
        錄簡圖,且該場所自八十六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制度實施起,歷經多年原處分機
        關及消防等單位之抽查、複查、聯合稽查等,皆因安全梯間內之逃生寬度尚可符合
        法定最小淨寬度而未要求業者予以改善,故訴願人依該場所經多年之檢查結果並考
        量其安全梯間內雖設有固定機組,但其剩餘淨寬度尚可符合建築法令最小寬度規定
        ,尚非法之不許,故依法應無簽證不實情事。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二七七0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
      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派員實施複查,發現訴願人有受檢場
      所現場隔間形式與原申報所附圖說不相符,安全梯間設有固定式機械設備妨礙逃生安全
      等不符規定之缺失,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
      錄表中勾註「項次二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項次六走廊(室內通路)......項次八安
      全梯」為不合格之項目,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幀附
      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次按有關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所訂項目為之,此為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證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必備之專業知識,亦為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所明定。訴願人為內政部
      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自應審慎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報告書」作詳實之檢查及簽證正確內容,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
      逐項檢討,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系爭建築物係私
      立新嬌點舞蹈技藝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在案,訴願人於上述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防火避難設施類」有關「非
      防火區劃分間牆」、「走廊(室內通路)」、「安全梯」等項目均勾註合格(含無擅自
      變更或改造、無封閉或阻塞),且經訴願人親自簽名蓋章。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四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檢查,發現該受檢場所現場隔間形式與原申報所附圖說不相
      符,計有安全梯間設有固定式熱水槽及排煙等機械設備妨礙逃生安全等違規情事,此有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二七七0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
      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五三一九五五00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研商會議提案五決議:「在不妨礙人員逃生避難之前提下,於樓梯間、走廊堆置物
      品或裝修不燃櫥櫃、機組等,剩餘寬度若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尚非建築法令所不
      許」,而系爭建築物屬舊有建築物,安全梯間雖置放多組機組設備,剩餘寬度仍符合舊
      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三條所定九十公分之標準。惟查前揭舊
      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訂定乃係針對舊有建築物如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所定建造標準,其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需改善者,應依該
      辦法之規定改善,而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針對直通樓梯之改善規定,明
      定增設之直通樓梯除淨寬度為九十公分以上外,應辦理增建。然查依本件系爭建築物使
      用執照(六一使字xxxx號)所附二至九層平面圖所載,其原核准使用安全梯之淨寬即為
      一二0公分,亦已符合嗣後內政部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所定,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00平方公尺(系
      爭建築物二至九樓每層之居室樓地板為三0五˙九六平方公尺)者樓梯及平臺淨寬一˙
      二0公尺以上之標準,自無前揭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三條
      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隔間形式與原申報所附圖
      說不符,乃係誤植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訴願人陳述意見時均主張係受檢場所
      為配合該場所使用上之需求,而配合現場部分空間及走廊稍作裝修調整,並於安全梯增
      設設備,以致複查申報書圖說與現況不符。是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
      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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