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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
一七九七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四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該址經訴願人設
立「○○○企業社」,領有本府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三)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經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八四七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場
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一七九七0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一七九七000號函係以訴願
人營業所所在之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為寄送地址,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
方式為之,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臺北○○郵局第九十九支局,並作送
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有蓋有上開郵局戳記及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處分書於
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已合法送達。又上開處分書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九
十三年八月八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代之;然訴願人遲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
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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