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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八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地下停車位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三六四六四三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北投區○○街○○號「○○○大廈」之住戶,其因系爭大廈地下層共同
      裝卸停車位違規作一般停車位使用,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政
      風室請求查明並制止違規使用。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
      市工建寓字第0九三六四六四三三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內訴字第0九三00
      0五八四九號函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九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三六四六四
      三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詢本市北投區○○街○○號地下二層
      三個裝卸車位究屬專有約定部分或共用部分疑義乙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說明:一
      、依臺端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陳情函辦理。二、旨揭乙案,經查本處前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一六七七七二000號等函釋在案,先予敘明。三、另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
      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
      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
      用部分。』四、是以本案法定停車位及裝卸車位產權登記雖屬共用,惟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非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至於是否共用或約定專用,應依產
      權登記或契約合意使用。另按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
      ,在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尚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其出售之停車位,
      如有違反停車空間之相關規定,係屬私權行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核其內容,應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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