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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核發之九三建
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
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三十六條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訴願人管理之本市大安區○○街○○巷○○號等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因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擬於鄰接於系爭土地之同地段○○、○○地號土
地興建新建工程,並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派員對系爭土地進行鑑
界。惟訴願人認該複丈結果錯誤,且以案外人○○公司如於同地段○○、○○地號土地
領得建造執照,將妨害該建物之進出通道、消防、避難安全、景觀等為由,於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核發建造執照予○○公司,經原
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三六三二二一八00
號函復訴願人,該等地號尚未向原處分機關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有關訴願人陳情事項,
原處分機關將依法秉公處理該等地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嗣○○公司以起造人身分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申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核發九三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
照。訴願人不服上開建造執照之核發,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核發之九三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係以○○公
司為受處分人,訴願人雖以其管理之本市大安區○○街○○巷○○號等建築物鄰接系爭
新建工程,認系爭新建工程有妨害訴願人所管理之建築物之進出通道、消防、避難安全
及景觀之虞,惟訴願人並非本案之受處分對象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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