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三三二三六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及第三之二種
    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三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
    」。該址經訴願人設立○○資訊社,領有本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
    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經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四四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之資訊休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三三二三六九八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一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
      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
      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及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附表一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附表二       │
    │類 別  │     │  │    │使用項目舉例    │
    ├─┬───┼─────┼──┼────┼──────────┤
    │D│休閒、│供運動、休│D-│供低密度│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
    │類│文教類│閒、參觀、│1健│使用人口│……        │
    │ │   │閱覽、教學│身休│運動休閒│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
    │ │   │之場所。 │閒 │之場所。│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
    │ │   │     │  │    │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
    │ │   │     │  │    │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 │   │     │  │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     │  │    │。         │
    ├─┼───┼─────┼──┼────┼──────────┤
    │G│辦公、│供商談、接│G-│供一般診│衛生所、捐血中心、醫│
    │類│服務類│洽、處理一│3 │所、零售│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
    │ │   │般事務或一│店舖│、日常服│(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
    │ │   │般診所、零│診所│務之場所│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
    │ │   │售、日常服│  │。   │所)、按摩場所(未將│
    │ │   │務之場所。│  │    │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
    │ │   │     │  │    │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     │  │    │美容院、洗衣店、公共│
    │ │   │     │  │    │廁所。       │
    │ │   │     │  │    │設置病床未達 10 床之│
    │ │   │     │  │    │下列場所:醫院、療養│
    │ │   │     │  │    │院。        │
    │ │   │     │  │    │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0 │
    │ │   │     │  │    │㎡之診所。     │
    │ │   │     │  │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 │
    │ │   │     │  │    │下列場所:店舖、一般│
    │ │   │     │  │    │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
    │ │   │     │  │    │售場所。      │
    │ │   │     │  │    │樓地板面積未達300之 │
    │ │   │     │  │    │下列場所:餐廳、飲食│
    │ │   │     │  │    │店、一般咖啡館(廳、│
    │ │   │     │  │    │店)(無服務生陪侍)│
    │ │   │     │  │    │、飲茶(茶藝館)(無│
    │ │   │     │  │    │服務生陪侍)。   │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三點規定:「……三、本局處理違反本
      法之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法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裁罰│備 註│
    │次│事件│依據│他處罰            │對象│   │
    │ │  │  │               │  │   │
    │ │  │  │               │  │   │
    ├─┼──┼──┼───┬──┬──┬──┬──┼──┼───┤
    │16│建築│第九│分類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一│……三│
    │ │  │  │   │次 │次 │次 │次起│次處│、……│
    │ │物擅│十一├─┬─┼──┼──┼──┼──┤使用│另能補│
    │ │自變│條第│D│二│處六│處六│處十│處二│人,│辦手續│
    │ │更類│一項│1│0│萬元│萬元│二萬│十萬│並副│合法化│
    │ │組使│(第│類│0│罰鍰│罰鍰│元罰│元罰│知建│之用途│
    │ │用 │一款│組│㎡│,並│,並│鍰,│鍰,│築物│類組,│
    │ │  │) │ │以│限期│限期│並限│並限│所有│基於變│
    │ │  │  │ │上│改善│停止│期停│於收│權人│更使用│
    │ │  │  │ │ │或補│違規│止違│受處│。第│執照及│
    │ │  │  │ │ │辦手│使用│規使│分書│二次│室內裝│
    │ │  │  │ │ │續。│。 │用 │之日│以後│修審查│
    │ │  │  │ │ │  │  │。 │起停│處建│之申辦│
    │ │  │  │ │ │  │  │  │止違│築物│時程考│
    │ │  │  │ │ │  │  │  │規使│所有│量,酌│
    │ │  │  │ │ │  │  │  │用。│權人│予三個│
    │ │  │  │ │ │  │  │  │  │、使│月期限│
    │ │  │  │ │ │  │  │  │  │用人│補辦手│
    │ │  │  │ │ │  │  │  │  │。 │續。…│
    │ │  │  │ │ │  │  │  │  │  │…  │
    └─┴──┴──┴─┴─┴──┴──┴──┴──┴──┴───┘
    ……」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
      、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1.J七0一0七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
      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並無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且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第二目、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建
      築法之規定,有關直轄市建築管理事項均屬直轄市政府即臺北市政府之權限。行政機關
      雖非不得將其權限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惟須遵守「依法規」、「將委任之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原處分機關係以臺北市政府九十
      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訂定公告之行政委任,為本件
      行政處分之裁罰憑據,然該委任欠缺法規之依據。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並非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要求之法規依據,建築管理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二
      十七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前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之行政委任辦法並未列出「
      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另依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
      權限劃分相關規定,建築管理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市府以公告之方式將辦理
      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權源既有不當,自
      應撤銷。
    四、經查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地下○○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
      零售業」,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
      G類第三組供一般診所、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三九七四三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前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派員進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
      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此有本市商業管理處執行資
      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訴願人係於系爭建築物實際經營「資訊休
      閒業」,其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七0」,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
      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
      )第一組(D -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
      日常用品零售業」,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
      (G- 3)供一般診所、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
      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
      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自屬有據。復查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第二目及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等規定,有關直轄市建築管理事項,應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政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又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雖明定
      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
      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是以,訴願人以本府建築管
      理事項委任不合法為由主張本件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等節,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改
      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