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接用衛生下水道管路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九三三一六五八二00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工衛南字
    第0九三三一七七九七00號等二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為辦理「第七期支管及用戶聯接管
      工程第四標」工程計畫,於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後方與○
      ○街○○巷○○至○○號建築物間埋設用戶排水設備。經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
      書面向本府聯合服務中心陳情表示系爭房屋為五十年間舊有建築,並無防火巷之設置,
      衛工處要求訴願人建築物自地界退縮七十五公分始予施工實不合理,上開施工地點仍有
      空間得施工。案經轉由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衛工處處理,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六九一二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衛工處略以:「主旨:
      有關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後巷違建案......說明......二、旨揭地址
      建物,領有本局核准(五0營字第xxxx號)營建執照,一樓後為法定空地並無防火巷設
      計,既存違建本處列入分類分期處理。有關污水道接管事宜及疑義,本處同函影本請本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專函答復。......」衛工處並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衛南字
      第0九三三一六五八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所陳
      述為衛生要求接管及空間足以施工乙節,經查本處於該處進行用戶接管施工期間,已多
      次與臺端說明,用戶管為住戶自設之排水設備,而政府以工(公)務預算免費為市民接
      管,但礙於後巷多有違建,遂明定住戶必須提供七十五公分(雙邊合計一五0公分),
      供本處施築管線,未符施工維護空間規定將不予銜接。臺端照片所示為其他住戶所提供
      之空間,因與臺端多次協調仍未退縮空間,又本工程施工期限已屆,故於現有空間施築
      管線,為符合公平公正原則,礙難依臺端所請進行接管,如臺端有配合本處接管意願,
      請依規定自地界線退縮七十五公分空間提供本處施工。」訴願人仍有不服,復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以書面向衛工處陳情,該處復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工衛
      南字第0九三三一七七九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處
      用戶接管工程之施工最小空間七十五公分(雙邊合計一五0公分)並於法定空地及防火
      間隔處施築,住戶需提供施工空間,並未超出現有法令規定,又案址對向住戶所騰出空
      間超過七十五公分部分,於現行規定仍視為七十五公分,臺端未提供施工空間,本處為
      銜接附近住戶之污水僅得於對面住戶所提供之空間施築管線,臺端依他人配合提供空間
      之照片而認為不需退縮空間即可施作,不符公平與施工原則,又臺端以臺北市下水道管
      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遂言本處否定該建物之接管亦非實情,如臺端能依規定提供空間
      ,本處當予以接管。......」訴願人不服衛工處上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衛南字
      第0九三三一六五八二00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九三三一七七九七
      00號等二函,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衛工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衛工處施作衛生下水道污水管線之行為,應屬事實行為,亦非人民得據以申請
      之事項,是前開衛工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九三三一六五八二00號
      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九三三一七七九七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事
      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