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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
三九一八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市信義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七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該址經訴願人設立「○○社」,領有本府核發之
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
務業務,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六六七四0
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
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
一組之資訊休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四七二九00號函處系爭建築
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嗣訴願人並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五九六五00號函再處訴願人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再以
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九一八七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上開
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九一八七00號函,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三一八
三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
十三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九一八七00號函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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