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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
0六三五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三十六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
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
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
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
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
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第三十八條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本市中正區○○○路○○號○○樓頂,未經核准以鐵架、鐵皮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
三公尺,面積約三四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
乃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六三五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
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該違建查報函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三五三九七九七00號公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違建所有人」,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
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則訴願人並不具法人格,對系爭構造物亦無處分之權能。訴
願人既未說明其如何成為「違建所有人」並證明之,自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法之所許。至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九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三三0九二二七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四五五七五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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