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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第0九三五0三八五二00號文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
      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
      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第0九三五0三八五二00號文所為之行政處分,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三三0七七三二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於本會網站上聲明訴願書......乙案,請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於三十日內補具載有事實、理由等之訴願書並簽名、蓋章,另檢附所不服之行政處分
      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該書函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
      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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