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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三五三0三一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一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
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民眾以電話向本府工
務局檢舉,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進行整修有拆除牆壁情形,影響整棟建物結構安全,該
局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確有拆除牆壁情事,並以九十三年
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0三一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因整修涉及破壞結構影響建
築物安全乙案,請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依說明事項辦理,否則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
定查處......說明:....二、旨述地點建築物因整修涉及破壞結構影響建築物安全,請
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委請開業建築師、技師或相關技師公會辦理結構安全鑑定,送本
局建管處憑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
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0三一七00號函之
內容,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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