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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
建使字第0九三六五二九八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
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
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
,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樓至○○樓建築物,位於第二種及第三種
住宅區,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三使字第四八三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
嗣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臺北市私立心慈老人養護所」,經本府社會局審認訴願人係未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社會局核准,擅自經營老人養護事業,違反老人福利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三三六一八九七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立
許可,同函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處理。案經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
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老人安養護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0
0六九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隨文檢附IA字第0一一
二二一號罰鍰三聯單且限於文到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送達。
三、嗣臺北市議會○議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就前開本府工務局罰鍰三聯單以傳真詢
問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經該處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九三六五
二九八一00號函復李議員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小型社福機構『臺北市心
慈老人養護所』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受處分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查旨揭
場所坐落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至○○樓,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
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三三六一八九七00號函查告『未經
申請核准擅自經營老人養護業務』,經本局審認該實際使用之『老人養護業務』(住宿
類第一組)與領有八三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集合住宅』(住宿類第二組)
不符(行為),有同類跨組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處爰依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
五三00六九00號函處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整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並無違誤。......」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月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前揭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九三六五二九八
一00號函,核其內容,係告知訴願人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三五三00六九00號函處理經過及辦理情形之說明。該函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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