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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
二二一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
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店舖」,該址為訴願人設立營業,因
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經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二八二00號函處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該行業,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場所,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二二一一0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
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
辦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
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
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築物使用分類及使用項目舉例
┌────┬────┬───┬────┬───────────┐
│ 附表一 │類別定義│組 別│組別定義│附表二 │
│ 類 別 │ │ │ │使用項目舉例 │
├─┬──┼────┼───┼────┼───────────┤
│D│休閒│供運動、│D─1│供低密度│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
│類│、文│休閒、參│健身休│使用人口│ 場...... │
│ │教類│觀、閱覽│閒 │運動休閒│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 │ │、教學之│ │之場所。│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
│ │ │場所。 │ │ │ 採收費方式,供人透│
│ │ │ │ │ │ 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
│ │ │ │ │ │ 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
│ │ │ │ │ │ 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 │ │ │ │ │ 使用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G─3│供一般門│1.衛生所、捐血中心、│
│類│、服│接洽、處│店舖診│診、零售│ 醫事技術機構、理髮│
│ │務類│理一般事│所 │、日常服│ 場所(未將場所加以│
│ │ │務或一般│ │務之場所│ 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
│ │ │門診、零│ │。 │ 理髮之場所)、按摩│
│ │ │售、日常│ │ │ 場所(未將場所加以│
│ │ │服務之場│ │ │ 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
│ │ │所。 │ │ │ 按摩之場所)、美容│
│ │ │ │ │ │ 院、洗衣店、公共廁│
│ │ │ │ │ │ 所。 │
│ │ │ │ │ │2.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
│ │ │ │ │ │ 下列場所:醫院、療│
│ │ │ │ │ │ 養院。 │
│ │ │ │ │ │3.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
│ │ │ │ │ │ ㎡之診所。 │
│ │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
│ │ │ │ │ │ ㎡之下列場所:店舖│
│ │ │ │ │ │ 、一般零售場所、日│
│ │ │ │ │ │ 常用品零售場所。 │
│ │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 │ │ │ │ │ ㎡之下列場所:餐廳│
│ │ │ │ │ │ 、飲食店、一般咖啡│
│ │ │ │ │ │ 館(廳、店)(無服│
│ │ │ │ │ │ 務生陪侍)、飲茶(│
│ │ │ │ │ │ 茶藝館)(無服務生│
│ │ │ │ │ │ 陪侍)。 │
└─┴──┴────┴───┴────┴───────────┘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
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增修代碼內容......1.J七0一0七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
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建築物之使用雖仍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為原則,但符合主管建築機關規定在一定規
模以下之使用者,雖形式上不符合使用類組使用,亦為合法使用,即無需辦理建築物使
用之變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已公告資訊休閒業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得免
建築物使用執照,準此,本案訴願人之系爭建物面積即為二百平方公尺以下即符合該項
公告,原處分自難謂有效。
四、經查本市大安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店舖」,依
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G類第三組(G
─3)之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設立
營業,前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
查獲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於該址經營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乃
據該處函報,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之資訊休閒
業場所。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其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七0資訊
休閒業」,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
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 -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
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防空避難室兼店舖」,屬首揭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 - 3)供一般門診、 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務場所之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符合原處分機關公告資訊休閒業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得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乙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之記載:「......另本府放
寬二百平方公尺以下小型網咖(『資訊休閒業』)有條件開放設立,為維護環境品質並
限制設立於第二、三、四種商業區等,而實際上系爭建築物坐落第三種住宅區,其使用
情形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是不得設立。」依此,建築物未達二百平方公尺得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係為輔導並鼓勵業者合法化所為簡便申請之程序,是該程序於訴願人申請合
法設立時始有其適用,本案訴願人既未依法申請登記為資訊休閒業者,即非合法之資訊
休閒業者,自難以前開事由為有利之主張,訴願人所陳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
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訴
願人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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