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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7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119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進行室內裝修,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5 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4148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限期於93年6 月30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圖說申請核發合格證明。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依規定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應為第95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93年7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1198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再限於93年8 月
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將續依法處理。訴願人不服,於93年8 月1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3年12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93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917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93年7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119800 號函處分……說明……二、有關臺端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
(○○樓)建築物室內裝修乙案,查旨揭處分之法律依據誤引為建築法第91條等規定,
且本案業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於93年 8月18日申請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於93年9 月10日獲准領有93裝修(使)第xxxx號合格證明,謹同意撤銷旨
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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