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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
      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
      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訴願人因申請畸零地調處事件,以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93年10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惟訴願書中並未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3年10月26
      日北市訴午字第093308727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臺端訴
      願書中僅表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本府工務局賜准建築等事項,惟訴願書中並未表明不
      服之處分。臺端是否已有申請而遭本府工務局以公文駁回?抑或本件係向本府工務局提
      出之申請案?惠請臺端於文到20日內來函釋明,並補具不服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
      」該書函於93年10月28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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