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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
      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44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經查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於93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
      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且訴願請求事項尚有未明,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遂以93年10月26日北市訴(忠)字第093308811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請釋明訴願標的即所不服之處分為何?處分書文號為何?並請依訴
      願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附具原行政處分書;……
    三、經查 臺端未……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2條規定,於
      文到20日內補正訴願人之簽章到會,俾憑辦理。……」該通知補正書函於93年10月28日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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