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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四一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 9月20日北市工建查字第 093
6605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
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
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
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前曾陳情其所有本市○○街○○號房地兩側道路長期遭攤販包圍佔用,影響交
通及訴願人財產利用處分,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3年7 月2 日拍照列管。訴願人
復於同年8 月20日再次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相關單位陳情,請該等單位依法處理
。嗣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本市市場管
理處等於93年9 月15日至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表略以:「依各單位表示之意見,
尚難認定其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以93年9
月20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366051400 號函復訴願人及會勘機關等略以:「主旨: 為釐清
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兩側攤販是否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辦理
會勘……說明……二、旨揭乙案,前經本處93年7 月2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00065600 號
函拍照列管在案,為釐清旨揭疑義,本處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辦理現場會勘,依會勘紀錄
,尚難認定旨揭攤販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三、檢送會勘紀錄乙份。」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函僅係檢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紀
錄表」予訴願人,並就93年9 月15日會勘結論所為之事實說明,純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
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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