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社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月20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24390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0年4 月18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設立,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建築物位於住宅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因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於93年6 月20日零時30分查
獲,南港分局並以93年6 月25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9361569300 號函請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機
關查處,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93年8 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710801 號函處訴願人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1 組(D-1) 之資訊
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
8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439000 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
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1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
證照,上開函於93年 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3年9 月26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93年9 月
27日,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另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
定,以93年 2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 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
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1 。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2 。附表2 未舉
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1 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1 :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類│休閒、文│供運動、休閒、參│D-1健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 │教類 │觀、閱覽、教學之│身休閒 │運動休閒之場所。│
│ │ │場所 │ │ │
├──┼────┼────────┼────┼────────┤
│H類│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H-2住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 │ │所。 │宅 │之場所。 │
└──┴────┴────────┴────┴────────┘
附表2 :使用項目舉例
┌───┬──────────────────────────┐
│組別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
│ │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 │供人使用之場所。) │
├───┼──────────────────────────┤
│H-2 │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
碼內容……4.J70101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6 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0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計增列2 項、修正1 項、刪除1 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
內容……1.J70101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
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理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法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裁罰對象│
│次│事件│依據│罰 │ │
│ │ │ ├───┬──┬──┬───┬───┤ │
│ │ │ │分類 │第 1│第 2│第3次 │第4次 │ │
│ │ │ │ │次 │次 │ │起 │ │
├─┼──┼──┼───┼──┼──┼───┼───┼────┤
│16│建築│笫91│D1類組│未達│處 6│處6 萬│處6萬 │處12萬元│
│ │物擅│條第│ │200 │元罰│元罰鍰│元罰鍰│罰鍰,並│
│ │自變│1 項│ │㎡ │鍰,│,並限│,並限│限於收受│
│ │更類│第 1│ │ │並限│期停止│期停止│處分書之│
│ │組使│款 │ │ │期改│違規使│違規使│日起停止│
│ │用。│ │ │ │善或│用。 │用。 │違規使用│
│ │ │ │ │ │補辦│ │ │。 │
│ │ │ │ │ │手續│ │ │第1 次處│
│ │ │ │ │ │。 │ │ │使用人,│
│ │ │ │ │ │ │ │ │並副知建│
│ │ │ │ │ │ │ │ │築物所有│
│ │ │ │ │ │ │ │ │權人。第│
│ │ │ │ │ │ │ │ │2 次以後│
│ │ │ │ │ │ │ │ │處建築物│
│ │ │ │ │ │ │ │ │所有權人│
│ │ │ │ │ │ │ │ │、使用人│
│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情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遽為違反一定之程序,洵非素主
張程序正義之機關所應爾!退步言之,縱然訴願人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處,應說明理
由,始符於立法之意旨,原不當之處分自無可維持,請依法撤銷該處分。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開原則在今日學理上已提升為法
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成為憲法之理念,故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亦多趨向認為,當同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法律,亦即法條競合,且兩個處罰均為行政秩序罰時,應採吸收主
義。本件訴願人先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商業登記法)被科處罰鍰
在前,原處分機關復認定訴願人上開同一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
第1 項規定(修正後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觀前後2 次行政處
分處罰之性質皆相同,則訴願人同一行為觸犯得科處行政罰之數法律時,僅應受1 次
處罰,準此,原行政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甚明。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之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附表1 「
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H類第2 組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
資訊休閒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及92
年6 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0 號公告,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擷取網路
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
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93年6月20 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
人娛樂之行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訴願人係於系爭建築物實際
經營「資訊休閒業」,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核屬首揭建築法第73條執
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1 組(D-1) 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集合住宅」,係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H類(
住宅類)第2組(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
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
閒服務場所,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
用途使用或於文到1 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自屬
有據。是訴願人主張縱訴願人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處亦應說明理由等節,應屬誤解。至
於訴願人訴稱其基於同一違規行為,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依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處罰,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
本案訴願人係因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建築物使用及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
違章行為,經建築及商業主管機關分別依建築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處罰其未盡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為,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及建築
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不同,故分別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 項及建築
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尚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訴願人所陳顯有誤解,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
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
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1 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
法證照,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