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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566500 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表明不服之處分為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898900 號公
告,惟查該公告係原處分機關就其93年9 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566500 號函針對違
建所有人所為之通知,是究訴願人之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2日北市工建
字第09350566500 號函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前、旁,未經許可經人擅自以鐵架、
鐵皮等材質,增建1 層高度約2.8 公尺,面積約5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前經本府建設局
於93年9 月6 日專案簽報市長以系爭構造物已構成妨礙消防救災及影響公共安全等事由
,應予專案拆除。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系爭構造物雖屬既存違建,惟其危害公共安全,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 93年9月22日北市工
建字第09350566500 號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並以93年10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
3898900 號公告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嗣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其所有,乃於93年
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8日、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3年12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9960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不服本局93年9 月22日北市工
建字第09350566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前旁
違建乙案)……說明……二、旨揭違建,本局前以93年9 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56
6500號函既存違建查報在案,已奉核暫維現狀列入分類分期依序處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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