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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建築基地內現有巷道建築疑義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93年11月12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44356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
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
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 5日向本府工務局陳情有關本市內湖區○○路○○段○○巷之現有
巷道應禁止變更為住宅大樓乙案,經本府工務局以93年11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435
6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局 90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已領得本局
9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基地內現有巷道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臺端來函
陳述內容涉及司法判決事項,應俟本案司法判決結果確認后,本局再憑以辦理。」訴願
人不服,於93年12月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揭本府工務局93年11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435600 號書函,核其內容,僅係該
局依訴願人之陳情事項,就該局之處理情形予以答復,僅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
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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