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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524300號
函及93年10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34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建築物前、後陽臺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RC輕隔間墻等材料搭蓋 1層高約 2.8公尺,面積約16.2平方
公尺之違章建築,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6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3918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第一次查報,並經訴願人於93年8月3日自行拆除結案。嗣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前,以金
屬、鐵架、水泥等材料,重新搭蓋高度1 層約2.8 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又訴
願人另於系爭建築物後,以鐵窗等材料,搭蓋1層高約1.5公尺,面積約0.4 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系爭2 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拆後重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
9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乃分別以93年 9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524300號
函及93年10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3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並以93年10月 6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35397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改善,逾期未拆,原
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 分起會同本府警察局等有關單位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敘明係對於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6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97370
0 號函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3年9月20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524300
號函及93年10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34100 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
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
擴大面積者。……」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
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
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壹之1、3規定:「壹、總則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
稱本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三、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新違建: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貳之5 規定:
「新違建之處理……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
予查報或拍照列管。……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
送法辦。」伍之26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一)依原有材
質修繕者。(二)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
……」
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93年1月20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構造物業經原處分機關93年8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319000 號函證明已結案完畢
,嗣後訴願人並未重建,原處分顯不合理及不合法。
(二)關於系爭建築物之前陽臺,究係陽臺或露臺,建築物所有權狀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皆清清楚楚記載為陽臺,訴願人僅能依此認定為陽臺,因地政事
務所係有公信之單位。又系爭標的靠近○○○路的房間,早已外推加窗,係屬舊違建。
四、卷查訴願人於其所有系爭建築物前、後陽臺未經申請許可搭蓋 1 層高約2.8公尺,面積
約16.2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查報應予強制拆除,並經訴願人於93年8月
3日自行拆除結案。嗣訴願人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前,以金屬、鐵架、
水泥等材料,增建高度1層約2.8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另於系爭建築物後
,擅自以鐵窗等材料,增建1 層高約1.5 公尺,面積約0.4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2 構造物係拆後重建之新違建,依前揭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5 規
定,應予查報拆除,此有現場採證照片7 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20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524300號函及93年10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341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無重建情事,且系爭建築物靠近○○○路
的房間陽臺外推係屬舊違建等節,經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與訴願人所附
之照片比對顯示,系爭建築物前陽臺下方除部分女兒牆屬既存合法建築外,其餘均以金
屬、鐵架、水泥等材料搭建,且於近○○○路路面部分增建衛浴間擴大室內使用面積,
是以,原處分機關以拆後重建之新違建查報拆除,自屬有據。訴願人前揭主張,委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經現場勘查後,以系爭2 構造物係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予以查報
應予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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