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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2703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9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以
    「○○企業社」名義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9 月1 日進行商業稽查時,
    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等消費之
    情事,乃以93年9 月8 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82600 號函處訴願人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
    ,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資訊休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93年9 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703100 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上開處分書於93年9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以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
      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
      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
      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
      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 點第1 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
      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1 ,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2 。附表
      2 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1 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
      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1: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 │休閒、│供運動、休閒、│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
      │類│文教類│參觀、閱覽、教│陛陪休閒 │運動休閒之場所。  │
      │ │   │學之場所。  │     │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G-3    │ 供一般門診、零售、 │
      │類│服務類│處理一般事務或│店舖診所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一般門診、零售│     │          │
      │ │   │、日常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H │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 │
      │類│   │場所。    │住宅   │場所。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組別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
      │   │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   │供人使用之場所)。                 │
      ├───┼──────────────────────────┤
      │G-3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H-2  │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非供公眾使用之小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且面積在50│
      │   │0㎡以下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且面積在300㎡以下,│
      │   │且樓梯寬度在1.2m以上且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建築 │
      │   │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
      │   │農舍(包括民宿)。                 │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理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違反事件     │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分類   │D1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200㎡                │
      │幣:元├─────┼────────────────────┤
      │)或其│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2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4次起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止│
      │   │     │違規使用。               │
      └───┴─────┴────────────────────┘
      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
      碼內容……4.J701070 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
      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6 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0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計增列2 項、修正1項、刪除1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
      容……一、J701070 ,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
      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後段規定,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建築物
      ,雖形式上不符合使用類組使用,亦為合法使用,即無需辦理建築物使用之變更,而本
      市商業管理處於91年10月4 日公告資訊休閒業在200 平方公尺以下得免辦理變更建築物
      使用執照,並因而核准30餘家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本件訴願人使用之建築物面
      積為109.12平方公尺,應符合該公告規定,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四、卷查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9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
      附表1 「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G類第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及H類第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經本市
      商業管理處於93年 9月1 日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等消費之情事,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此有經
      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此有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701070」 、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
      利事業。」經查訴願人對於系爭營業場所實際提供之服務為利用該店本身之伺服器提供
      區域網路供來店者相互玩遊戲或查閱相關資訊等情,並不爭執,系爭營業場所實際提供
      之服務與上開資訊休閒業之定義相符,核屬首揭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D 類(休閒
      、文教類)第1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
      途之「店舖」、「住宅」,係屬建築法第 73條執行要點規定G 類(辦公、服務類)第3
      組( G-3)之場所,及H 類(住宿類)第2組(H-2)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
      ,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
      為資訊休閒業場所,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理由所稱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1年10月4 日業已公告資訊休閒業在2 百平方公尺以
      下得免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本案訴願人使用之建築物總面積為109.12平方公尺,
      即符合該公告乙節。按本市商業管理處為簡化資訊休閒業申請設立、變更登記程序,並
      輔導業者合法化,業已協調原處分機關並經簽奉市長同意,小型網咖業建築物樓地板面
      積在2 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免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關項目之檢討亦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即本市商業管理處於核發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前,聯繫相關權責機關進行
      聯合會勘,審查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以簡化設立程序。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擅
      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乙節,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93年9 月8 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8260
      0 號函處罰在案,則其既非屬合法登記之資訊休閒業者,自不得依上開專簽內容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是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是否違反建築法,應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審查。另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4 之記載:「另本府為維護居住及環境品質,放寬
      2 百平方公尺以下小型網咖(「資訊休閒業」)有條件開放設立,限制設立於第2、3、
      4 種商業區且面臨道路8 公尺以上,須距小學、國中、高中學校 200公尺以上……,雖
      系爭建築物坐落路線商業區,使用規模等縱符合上開設立要件,惟迄未申請獲准經營使
      用作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仍屬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是本件系爭建築物雖然符合
      2 百平方公尺以下面積之要件,惟訴願人仍應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獲准後,始得使
      用系爭建築物作為資訊休閒業,今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自無
      上開專案免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 2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首揭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統一裁罰標
      準,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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