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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等2 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302
    9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及訴願人○○○○所有同路
      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停車場」及「店舖」,供案外人○○有限公司於該址營業,領有本府核
      發之89年3 月15日北市建商公司(89)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F213030 事務性機
      器設備零售業 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 F401010
      國際貿易業 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 IZ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
      備之研發)(不得佔用停車場)。嗣本市商業管理處依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3年 8月
       9日零時10分派員至該址所作之臨檢紀錄表,及該處93年 8月13日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
      輔導稽查紀錄表,核認○○有限公司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未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以93年 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60600 號函處○○有限公司新臺幣3 萬元罰
      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1 組之資訊休
      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3
      年 8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2451100號函處○○有限公司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 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
      ,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人,請訴願人等 2人督促使用人○○有
      限公司改善。
    二、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3年 9月19日23時10分再次臨檢查獲○○有限公司仍於該址經
      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經函請本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該處乃核認○○有限公司經營資訊休
      閒服務業,未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違反該條例第10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0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741500號函
      處○○有限公司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
      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遂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
      休閒、文教類第1 組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10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3029300 號函處訴願人等2 
      人(所有權人)及○○有限公司(使用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 個月內改
      善或補辦手續(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書於
      93年11月1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2 人不服,於93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93年11月26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10月26
      日)已逾30日,惟查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是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2項建築物之
      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 條規
      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     別│類 別 定 義 │組 別│組 別 定 義  │
      ├──┬────┼────────┼───┼─────────┤
      │D類 │休閒、文│供運動、休閒、參│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  │教類  │觀、閱覽、教學之│   │動休閒之場所。  │
      │  │    │場所。     │   │         │
      ├──┼────┼────────┼───┼─────────┤
      │G類 │辦公、服│供商談、接洽、理│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  │務類  │一般事務或一般門│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診、零售、日常服│   │         │
      │  │    │務之場所。   │   │         │
      └──┴────┴────────┴───┴─────────┘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組別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保齡球館……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
      │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   │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G-3  │1.衛生所、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未將場所│
      │   │ 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
      │   │ 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洗│
      │   │ 衣店、公共廁所。                 │
      │   │2.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   │3.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之診所。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一般 │
      │   │ 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
      │   │ 無服務生陪侍)。                 │
      └───┴──────────────────────────┘
      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
      碼內容……4.J701070 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
      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貳、修正部分:J701070 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
      業。」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6項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           │
      ├───┬─────┼────────────────────┤
      │統一裁│分類   │D1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200㎡                │
      │幣:元├─────┼────────────────────┤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2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4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止│
      │   │     │違規使用。               │
      ├───┴─────┼────────────────────┤
      │裁罰對象     │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 │
      │         │2 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本府93年 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2 人將系爭建築物出租○○有限公司使用,並於得知有違法使用情事後,即函
      知該公司改善,但在不知該公司尚未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下,卻接獲罰款處分,為遵守
      法令規定,訴願人等2 人已立即與該公司終止租約並要求該公司停止營業返還系爭建築
      物。訴願人等2 人於出租前曾確認該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符合使用規定後,才辦理租
      賃之後續事宜,責任在他人,但原處分機關卻對訴願人等2 人處以罰款,實在冤枉。○
      ○有限公司作不合法規之營業,實屬該公司之行為,不應一併開罰所有權人。
    四、卷查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及○○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場」及「店舖」,依前
      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及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
      ,係屬G類第 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建築物依訴願理由主張係由其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等2 人租予○○有限公司;又經目的事業管機關即本市商業管理處以93年8 月
      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60600號函核認該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此有本市商業
      管理處上開函及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3年8 月9 日零時10分臨檢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3年9 月19日23時10分再次臨檢查獲○○有限公司仍於該址
      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93年10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741500 號
      函核認該址仍繼續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此亦有本市商業管理處上開函及本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93年9 月19日23時10分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憑。按依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規定,系爭建築物供○○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其核准之營業項目如前所述,惟其
      未經核准經營之資訊休閒業,營業項目代碼為「J701070」,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
      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
      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
      定D 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
      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係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G類(辦
      公、服務類)第 3組(G-3) 之場所,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等2 人主張於出租前曾確認該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符合使用規定後,才辦理
      租賃事宜,○○有限公司作不合法規之營業,實屬該公司之行為,不應一併開罰所有權
      人乙節。經查訴願人等2 人為系爭建築物所有人,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建
      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應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次
      依前揭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之統一裁罰基準之裁罰對象所載,違反建築法第91條
      第1 項第1 規定,其裁罰對象,第1 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2 次以後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準此,本案系爭建築物2 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其使
      用用途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2 人、使
      用人(○○有限公司)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理由所陳,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
      變更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並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訴願人等2 人、使用人(
      ○○有限公司)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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