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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2665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62使字第 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供訴願人開設「○○餐坊」,訴願人於該址
領有本府92年11月12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9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除外)F209030 玩
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二、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8月30 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經營飲
酒店業之情事,該處審認訴願人係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3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770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3 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
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9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665800號函處以訴
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
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條第2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 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
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1 。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2。附表2未舉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1 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1、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 類 別 │類 別 定 義│組 別│ 組 別 定 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B-3│供不特定人士餐飲,│
│類│ │售、娛樂、餐飲、消費│餐飲場│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
│ │ │之場所 │所 │所。 │
├─┼───┼──────────┼───┼─────────┤
│H│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
│類│ │ │住宅 │場所。 │
└─┴───┴──────────┴───┴─────────┘
附表2:使用項目舉例表(節錄)
┌───┬──────────────────────────┐
│類 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3│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吃街。 │
│ │2.樓地板面積在300㎡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一 │
│ │ 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
│ │ 無服務生陪侍)。 │
├───┼──────────────────────────┤
│H-2│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6項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法條│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
│次│事件│依據├───┬───┬──┬──┬───┤裁罰對象│
│ │ │ │分 類│第一次│第二│第三│第四次│ │
│ │ │ │ │ │次 │次 │起 │ │
├─┼──┼──┼─┬─┼───┼──┼──┼───┼────┤
│ │建築│第91│B3│未│處6萬 │處6 │處6 │處12萬│第1 次處│
│ │物擅│條第│類│達│罰鍰,│元罰│元罰│元罰鍰│用人,並│
│ │自變│1項 │組│30│並限期│鍰,│鍰,│,並限│副知建築│
│ │更類│1款 │ │0 │改善或│並限│並限│於收受│物所有權│
│ │組使│ │ │㎡│補辦手│期停│期停│處分書│人。第2 │
│ │用。│ │ │ │續。 │止違│止違│之日起│以後處建│
│ │ │ │ │ │ │規使│規使│停止違│築物所有│
│ │ │ │ │ │ │用。│用。│規使用│權人、使│
│ │ │ │ │ │ │ │ │。 │用人。 │
└─┴──┴──┴─┴─┴───┴──┴──┴───┴────┘
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
事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就訴願人之營業情形,對訴願人之解釋置之不理,事後亦未詳
加查證;且原處分機關未派員現場會勘確定事實,僅憑本市商業管理處之通報逕予作成
不正確之處分,顯有不當。
三、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使用面積為 83.65平方公尺,位於
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依前揭行為時建築法第 73條執行要點之附表 1「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規定,係屬H類(
住宿類)第 2組(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
址營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8月30 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
有提供酒類、卡拉Ok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
附表及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
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依前揭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
執行要點規定,係屬B類(商業類)之第3組(B-3),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使用項目舉例之「酒吧」。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本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就訴願人之營業情形,對訴願人之解釋置之不
理,事後亦未詳加查證;且原處分機關未派員現場會勘確定事實,僅憑本市商業管理處
之通報逕予作成不正確之處分等節。經查卷附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營業情形
為:「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1桌2 人在喝啤酒(店家提供)
,另1桌客人(2 人)在喝酒,其中酒為客人自備。2、詢據業者稱,現場提供茶水1壺1
00元、小菜(水餃、炒飯)……客人亦可自己帶酒入內飲用。3、消費方式:每人最低
消費200元,可抵消費。廚房2坪,廚師自己當,客人如帶酒入內飲用,開瓶費每人300
元。…… 5、酒類:高樑(梁)700-1500元不等、清酒1瓶200元、洋酒1000 元。」且
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是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依
據該紀錄表所記載訴願人之實際營業情形,綜合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
係經營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
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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