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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2665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62使字第 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供訴願人開設「○○餐坊」,訴願人於該址
      領有本府92年11月12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9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除外)F209030 玩
      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二、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8月30 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經營飲
      酒店業之情事,該處審認訴願人係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3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770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3 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
      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9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665800號函處以訴
      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
      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條第2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 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
      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1 。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2。附表2未舉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1 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1、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 類 別 │類  別  定  義│組 別│ 組 別 定 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B-3│供不特定人士餐飲,│
      │類│   │售、娛樂、餐飲、消費│餐飲場│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
      │ │   │之場所       │所  │所。       │
      ├─┼───┼──────────┼───┼─────────┤
      │H│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
      │類│   │          │住宅 │場所。      │
      └─┴───┴──────────┴───┴─────────┘
      附表2:使用項目舉例表(節錄)
      ┌───┬──────────────────────────┐
      │類 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3│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吃街。                      │
      │   │2.樓地板面積在300㎡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一 │
      │   │ 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
      │   │ 無服務生陪侍)。                 │
      ├───┼──────────────────────────┤
      │H-2│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6項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法條│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
      │次│事件│依據├───┬───┬──┬──┬───┤裁罰對象│
      │ │  │  │分 類│第一次│第二│第三│第四次│    │
      │ │  │  │   │   │次 │次 │起  │    │
      ├─┼──┼──┼─┬─┼───┼──┼──┼───┼────┤
      │ │建築│第91│B3│未│處6萬 │處6 │處6 │處12萬│第1 次處│
      │ │物擅│條第│類│達│罰鍰,│元罰│元罰│元罰鍰│用人,並│
      │ │自變│1項 │組│30│並限期│鍰,│鍰,│,並限│副知建築│
      │ │更類│1款 │ │0 │改善或│並限│並限│於收受│物所有權│
      │ │組使│  │ │㎡│補辦手│期停│期停│處分書│人。第2 │
      │ │用。│  │ │ │續。 │止違│止違│之日起│以後處建│
      │ │  │  │ │ │   │規使│規使│停止違│築物所有│
      │ │  │  │ │ │   │用。│用。│規使用│權人、使│
      │ │  │  │ │ │   │  │  │。  │用人。 │
      └─┴──┴──┴─┴─┴───┴──┴──┴───┴────┘
      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
      事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就訴願人之營業情形,對訴願人之解釋置之不理,事後亦未詳
      加查證;且原處分機關未派員現場會勘確定事實,僅憑本市商業管理處之通報逕予作成
      不正確之處分,顯有不當。
    三、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使用面積為 83.65平方公尺,位於
      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依前揭行為時建築法第 73條執行要點之附表 1「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規定,係屬H類(
      住宿類)第 2組(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
      址營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8月30 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
      有提供酒類、卡拉Ok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
      附表及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
      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依前揭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
      執行要點規定,係屬B類(商業類)之第3組(B-3),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使用項目舉例之「酒吧」。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本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就訴願人之營業情形,對訴願人之解釋置之不
      理,事後亦未詳加查證;且原處分機關未派員現場會勘確定事實,僅憑本市商業管理處
      之通報逕予作成不正確之處分等節。經查卷附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營業情形
      為:「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1桌2 人在喝啤酒(店家提供)
      ,另1桌客人(2 人)在喝酒,其中酒為客人自備。2、詢據業者稱,現場提供茶水1壺1
       00元、小菜(水餃、炒飯)……客人亦可自己帶酒入內飲用。3、消費方式:每人最低
      消費200元,可抵消費。廚房2坪,廚師自己當,客人如帶酒入內飲用,開瓶費每人300 
      元。…… 5、酒類:高樑(梁)700-1500元不等、清酒1瓶200元、洋酒1000 元。」且
      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是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依
      據該紀錄表所記載訴願人之實際營業情形,綜合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
      係經營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
      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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