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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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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訴願人等15人因建照工程施工損鄰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93年10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35390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0年度判字第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
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造本府工務局核發之90建字第 xxx號建
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訴願人等15人所有如訴願人地址欄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築物,經本
府工務局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分別於93年 1月 2日、93年 2
月20日及93年 4月19日三次召開協調會,惟未達成協議,該局乃依前開處理規則第 6條
規定,經承造人申請,列入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大會議程討論處理,該委員
會並於93年 9月 1日第9305次大會作成決議,本府工務局乃以93年10月 1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3907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15人及案外人○○公司等略以:「主旨:檢送『臺北
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305次大會』會議紀錄(本局90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涉
及施工損壞鄰房建築爭議案件),……說明:……二、旨揭會議紀錄內容如下:『本案
建方同意按損害鑑定報告書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2 倍金額賠償;本案請建方依
上述同意之賠償金額辦理法院提存手續後,向本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及依法核發使用執
照;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等15人不服上開函,
於93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開本府工務局93年10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907500 號函係檢送本市建築爭議
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305次大會會議紀錄予訴願人等15人,該會議紀錄內容略以:「本案
建方同意按損害鑑定報告書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2 倍金額賠償;本案請建方依
上述同意之賠償金額辦理法院提存手續後,向本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及依法核發使用執
照;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核前開函及其所述會議紀錄內
容,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等15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15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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