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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6257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之○○頂樓之既存違
建前及兩旁,以金屬、壓克力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4公尺,面積約19.8平方公尺之金屬棚
架及雨遮。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 9月23日北市
工建字第 093506257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
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
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1 項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三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84
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要點貳新違建之處理規定:「五、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但符合第6 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六、建築物外牆以非
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1樓未超過90公分、2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
火間隔(巷)未超過5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前項尺寸以建築物
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十七、搭建於建築物露台或 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
棚架,其高度在 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6 點雨遮之規定面
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
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管。……」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搭建的棚架,係因原建築屋齡年久,房屋牆壁及屋頂嚴重滲水,雖經修繕,並未
改善,乃賡續搭建棚架防雨,系爭棚架無壁體、透明,未佔用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
隔等,並無不法或影響安危之情事,若予拆除,將發生雨水滲入室內而無法正常生活,
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於本市○○○路○○號○○樓之○○頂樓之既存違建前及兩旁,以金屬、壓克力
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2.4 公尺,面積約19.8平方公尺之金屬棚架及雨遮,此有原處分
機關93年9月23日現場採證照片4幀及93年9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25700號違建查報
拆除函所附施工程度略圖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棚架無壁體、透明,未佔用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隔等,不須拆除
乙節。經查本件系爭構造物,既附著於系爭建築物屬定著於土地上供人使用之構造物,
即屬建築法所規制之對象,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自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再查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17規定之棚架僅能搭建於建築物露
台或 1樓法定空地之棚架,系爭構造物之所在位置為樓頂,自非依首揭要點得予拍照列
管之棚架,訴願人主張,對法令顯有誤解。又按前揭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6 規定
,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1樓未超過90公分、2樓以上未超
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5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
本件系爭構造物位於頂樓,淨深分別為3公尺(即300公分)及0.6 公尺(60公分),已
逾60公分之限制標準,自應依上開規定查報拆除,尚不得以避免滲水等事由而邀免責,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增建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
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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