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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757400號
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頂,以金
屬、磚等材料,搭蓋高度1 層約3 公尺,面積約4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93年11月25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3507574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3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
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
303624001 號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 條第2 款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
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 3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 月1 日以後至民國
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貳之 5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肆之24
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
三、本件訴願略以:
系爭房屋係93年 3月購入,購入時房屋主體建築即是此模樣,並非新增違建。系爭房屋
屋齡已超過35年,已有漏水情形,故重新整修,美化環境,並未變動房屋主體,並沒有
違建情事。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頂即屋
頂平臺,以金屬、磚等材料,搭蓋高度1 層約3 公尺,面積約4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
有採證照片影本3 幀及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57400 號違建查報
拆除函所附施工程度略圖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
構造物屋齡老舊始進行修繕乙節,經查首揭本市違章建築管理要點壹之 3及貳之5 規定
,84年1 月1 日以後產生之違章建築為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53年1 月1 日以後至83
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屬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並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
次查系爭建築物○○樓後方,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1 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1501246
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拆除,依前揭違建查報拆除函所附之採證照片與本案採證照片
比對顯示,系爭建築物○○樓頂於是時尚無系爭構造物,系爭構造物係84年1 月1 日以
後產生之新違建,應可認定;又原處分機關為查明系爭構造物是否為83年12月31日以前
已經存在之既存違建,曾於系爭建築物○○樓張貼通知書,請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聯絡
說明,提供相關事證,惟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構造物縱如訴願人所稱確有
修建之需,亦應依法先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始為正途,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574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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