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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93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
35412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
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
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
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4 日,以本市○○國小既有圍牆建築現況與都市
計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不符為由,向 市長提
出陳情,案經交由本府教育局以93年10月18日北市教工字第09338027
200 號函移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嗣經本府工務局以93年10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1216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本府工
務局前揭函,於93年11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93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121600 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國小圍牆建築現況與事實不符乙案,
詳如說明……說明……二、旨揭問題經查詢本局養護工程處於 93年3
月7 日北市養工字第09260762900 號函說明二:『……經現場勘查丈
量,並比對航測圖結果,○○國小圍牆或建物尚無占用人行道之情形
……』,本案○○國小既有圍牆於申請改建時,本局當請校方依建築
法、都市計畫法及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辦理。」核其內容
,僅係該局依訴願人之陳情事項,就該局之處理情形予以函復,應屬
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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