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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第09366060500
號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
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
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12月23日向本府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93年12月27日北市訴(卯)字第09331073910 號書函,請訴願人
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憑辦;上開書函於94年1 月
7 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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