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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8 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06432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
      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頂,以鐵、鐵架等
      材質,搭建1 層高約2.6 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又系爭
      建築物前已因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以88年4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8833338900 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予以查報,並於88年5 月15日拆除
      結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拆後重建,已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第9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 93年1
      0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43200 號函查報應予拆除。該函於93年10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訴願人並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3年11
      月18日北市訴(酉)字第09330938711 號書函請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
      條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上開書函於94年1 月
      2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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